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388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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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博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70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95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盛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關於「被告就上開私行拘禁、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刑拘禁罪處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就上開私行拘禁、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同案被告凃應森、胡景棟與告訴人童威秋間有何債務糾紛並不清楚,卻應被告胡景棟之邀,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陳記現炒」2樓,與同案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林俊瑋、陳彥廷共同徒手或持拖鞋毆打告訴人,復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協助看管遭拘禁在「陳記現炒」、旅館內之告訴人,並監控告訴人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ATM提領款項,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表示:我沒有要被告賠償,所以不需要調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3,000元、與父母、弟弟及奶奶同住、需分擔家計、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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