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4089,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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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98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胡修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更正、補充為【胡修議與陳柏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修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等罪。

被告與陳柏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記載,惟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有正常工作能力,卻不透過正途賺取金錢,竟透過盜刷他人信用卡支付電信費用之方式獲取報酬,侵害告訴人以及信用卡公司之權益,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準備程序中方認罪,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所為造成之損害,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

最後,兼衡被告另有多筆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1,125元之報酬(訴字卷第6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至被告偽造之準私文書,雖是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傳送至信用卡公司行使,該等文書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
被 告 胡修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修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劉家豪(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收受其向不知情友人李讚興(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宋述君向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銀行)申請核發之信用卡資料(卡號0000-0000-0000-****,完整卡號詳卷)後,即於108年11月25日20時7分許,連結網際網路至遠傳電信官網,未得宋述君同意,擅自輸入宋述君上開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盜刷宋述君上開信用卡,繳納上開門號新增之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410元,致國泰銀行信用卡經辦人員,誤信為宋述君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而成功刷卡付款,以此方式免繳李讚興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胡修議並因此從中獲取價差及報酬。
嗣宋述君接獲國泰銀行簡訊通知,發覺其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述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修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友人「陳柏諺」指示我在臉書發布代為繳納電話費之廣告,客戶只須給我號碼,「陳柏諺」會去繳費,但我不知道他用什麼繳納,他說有信用卡紅利可折抵現金,但只能透過代繳電話費方式扣抵等語。
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在臉書發布代繳電信費用訊息,收受上開門號後,代繳電信費用之事實,核與證人劉家豪、宋述君之證述大致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宋述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遠傳(發)字第10910101048號函復證人李讚興上開門號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帳單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宋述君上開信用卡用於上開時間,遭盜刷用以繳納上開門號電信費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讚興、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劉家豪提出之與被告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劉家豪向證人李讚興借用上開門號後,將上開門號交與臉書認識之被告代為繳納電信費,並支付被告費用,而證人劉家豪自始至終僅與被告接觸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利用連結網際網路至遠傳電信官網,輸入上開信用卡資料,而偽造線上刷卡繳費訂單,係用以表示持卡人向遠傳電信刷卡繳費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被告上網輸入盜用之告訴人信用卡資料而繳費之行為,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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