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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國南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文字,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許起,先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心生不滿,並進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
惟念其犯後最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復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526號
被 告 陳國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南與蔡榮章前為同事關係。
詎陳國南因故對蔡榮章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5時41分許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文字或語音留言之方式,對蔡榮章恫稱:「改天我若要搞,我會給他搞得很大件」、「林北明天後天去做晚班,林北放火給他燒一燒」、「在我離開前你會ㄓ」、「我就約你輸贏啊」、「我若有機會,我絕對把你的雙腳打斷」、「你若惹到我陳國南就對,你就死路一條」、「你要小心點,因為你在睡,...熊熊一支刀給你刺,你聽清楚喔,一支刀給你刺喔」、「你出門喔,有時候,囡仔會跟著你」等語,致生危害於蔡榮章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使蔡榮章心生畏懼。
嗣經蔡榮章訴警處理,因而查悉。
二、案經蔡榮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榮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譯文表、手機錄音譯文、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LINE翻拍照片各1份及對話錄音光碟共2片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 聆 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泛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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