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409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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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9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王明安」之署押即簽名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訴字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簽發者,即行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私文書,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被告偽造「王明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第三人王明安之同意,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偽簽「王明安」之署押即簽名5枚,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王明安,其所為實屬非是;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渠等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再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兵仔市場管理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40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偽造之「王明安」之署押即簽名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5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之2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間邀約甲○○投資其所經營之蒜頭生意,期間乙○○明知其未獲得其兄王明安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附表所示之5張支票背面偽簽「王明安」署押各1枚,表示轉讓該支票並負擔保責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進而將支票交付甲○○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明安、甲○○。
嗣因該等支票跳票,甲○○向法院聲請請求票款,法院送鑑定筆跡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謝凱潔律師、楊聖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簽發者,即行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王明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王明安」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銀行 1 AG0000000 羅慧(被告之配偶) 110年7月16日 55萬元 陽信銀行東寧分行 2 AG0000000 羅慧 110年7月21日 73萬元 陽信銀行東寧分行 3 AG0000000 羅慧 110年7月26日 91萬元 陽信銀行東寧分行 4 AG0000000 羅慧 110年7月30日 95萬元 陽信銀行東寧分行 5 AG0000000 羅慧 110年8月10日 95萬元 陽信銀行東寧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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