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409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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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福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乙○○收受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後,明知應遠離告訴人甲○○之住居所,竟仍多次返回告訴人住處盥洗、過夜休息,無視法院保護令之誡命,所為自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對告訴人施暴,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
被 告 乙○○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限本人親收,無人收請寄存)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因乙○○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甲○○因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
乙○○亦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且應於111年6月10日前遷出甲○○之住所(臺南市○○區○○里○○○0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甲○○,遷出後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已於111年6月20日合法送達予乙○○。
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起至10月4日止,前往甲○○上址住處盥洗、過夜休息,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郁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影本、執行保護令交付物品清單、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制約書影本、告訴人上址住處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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