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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所詐得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雖均未扣案,惟被告已坦承不諱,此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以其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
被 告 胡美娟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美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7時44分許、5月22日9時27分許,至林宜蘭擔任店長設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圓門市」,分別向店員及林宜蘭陳稱要為其持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儲值通話費,因此分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300元、300元予店員及林宜蘭進行儲值,待店員及林宜蘭分別輸入儲值金額300元、300元儲值成功後,胡美娟確認儲值成功可撥打手機通話,竟於112年5月19日18時許、5月22日9時31分許,佯稱儲值失敗要求退款,致林宜蘭陷於錯誤,分別退款300元、300元予胡美娟花用一空。
嗣林宜蘭查覺有異,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儲值成功,並據店內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美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宜蘭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害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資料函文1份,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詐取之儲值退款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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