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409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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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翔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7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繳納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完成沒收程序,且捐款新臺幣參萬元予檢察官指定的民間公益團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的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考量被告過往素行良好,以及檢察官的量刑與處遇意見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依據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以及第74條第2項第8款的規定,要求被告在地檢署觀護人監督之下,繳納犯罪所得以供沒收,且向檢察官指定的民間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3萬元,用回饋社會的方式來彌補一部分對社會造成的危害。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53號
被 告 黃裕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翔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存有非法賭博網站「風生水起」帳號密碼之工作手機後,即與該不詳之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初起至同年7月底間,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風生水起」賭博網站後,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下線代理商,並負責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0116CW)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並使用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賭客匯入賭資或上開賭博網站匯彩金給賭客之用。
不特定之賭客即可透過上開INSTAGRAM帳號向黃裕翔下注球類賽事,再由黃裕翔代為向上開賭博網站進行下注,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黃裕翔所有,賭客如賭贏,黃裕翔則抽取其所招攬賭客之總下注金額之30%作為獲利(俗稱水錢),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此期間黃裕翔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因賭客張宗彬向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下注後並未獲取獎金,認其遭受詐騙並報警處理,警方始依上開非法賭博網站所提供之入金帳戶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宗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之「風生水起獲利專區」頁面截圖、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該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空間。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不詳之友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被告自112年6月初起至同年7月底間,多次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所涉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因上開犯行獲利30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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