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4120,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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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雄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5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施靜宜,被害人王群雄、潘煥昇、侯宇隆、薛惠云等人之法益,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施靜宜發生口角後,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駕車加速往前作勢衝撞告訴人施靜宜,以及在場之員工王群雄、潘煥昇、侯宇隆、薛惠云等人,而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為低收入戶(有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獲得原諒,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23號
被 告 李文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雄與施靜宜均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永春護理之家」之員工,詎李文雄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廣場內,因工作問題而與施靜宜起口角後,李文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突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往後倒車並加速往前作勢衝撞施靜宜,以及在場之員工王群雄、潘煥昇、侯宇隆、薛惠云等人,而以此方式恐嚇施靜宜、王群雄、潘煥昇、侯宇隆、薛惠云等人,使施靜宜、王群雄、潘煥昇、侯宇隆、薛惠云等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施靜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施靜宜發生口角,且被告有駕駛前開車輛倒車後又加速向前之事實。
2 告訴人施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被告有駕駛前開車輛作勢衝撞告訴人及證人潘煥昇、侯宇隆、薛惠云等人之事實。
3 證人侯宇隆、薛惠云、潘煥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被告有駕駛前開車輛作勢衝撞告訴人及證人潘煥昇、侯宇隆、薛惠云等人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被告有駕駛前開車輛作勢衝撞告訴人及證人潘煥昇、侯宇隆、薛惠云等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文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倒車後又加速向前之情,惟辯稱:我是要跟他們理論等語。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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