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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得手後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更正為「得手後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已與告訴人王文錫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2、37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自宜尊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調解共識,由被告償還告訴人之損失,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58號
被 告 蔡宗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明原受僱於王文錫擔任車號000-00號遊覽車之司機,知悉該遊覽車之洩氣閥故障,得以手動方式開啟車門,蔡宗明於民國112年7月7日離職後,因雙方有薪資糾紛,致蔡宗明懷恨在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9日22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乘人不知,進入上開遊覽車內,徒手竊取卡拉OK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並於同年8月5日,將竊得之卡拉OK電腦主機1台,以新臺幣5,000元折抵價款變賣與不知情之徐明杰。
嗣經王文錫於同年8月14日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蔡宗明於同年9月17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王文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宗明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文錫之指訴。
㈢證人徐明杰之陳述。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除竊得卡拉OK電腦主機1台外,尚有竊取清潔用空氣噴槍1組,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監視器影像內容觀之,僅見被告搬取卡拉OK電腦主機1台,是故尚難認被告亦有竊得清潔用空氣噴槍1組,附此敘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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