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414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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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7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68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忠智於民國112年9月7日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拉開李綵筠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輛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李綵筠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綵筠於警詢之指證。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9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詳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迄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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