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頁第6至7列「並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陳冠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㈥所為,均係犯
- (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
-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即如附表編號5、6所示)
-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六)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如附表編號5、6所示,已
- (七)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 (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 三、沒收:
- (一)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郭鎮瑋」簽名1枚,及在A
-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7、10「沒收」欄所示之物,屬本
- (三)被告竊得的其餘個人證件、信用卡、金融卡,均未扣案,本
- (四)被告竊得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之長夾、犯罪事實欄一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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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10號、112年度偵字第27108號、112年度偵字第27109號、112年度偵字第2737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16號、112年度偵字第280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9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璋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與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頁第6至7列「並於簽帳單、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上簽載『郭鎮瑋』之署押共3枚」補充為「並於簽帳單、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上「顧客簽名」欄簽載『郭鎮瑋』之署名各1枚,共計2枚」、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頁第3列「出示上開信用卡予店家」補充為「出示上開信用卡予某統一超商店家」、並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頁倒數第3列、倒數第7列、第3頁第2列之「承前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蘇凱裕的代理人張尹瑛之陳述、被告陳冠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字卷第66-6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
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之「署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卷附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客戶姓名」欄簽署「郭鎮瑋」之簽名1枚部分(見警五卷第21頁上方),顯係書寫該姓名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署姓名以表示承認簽署文書效力,依上開說明,自非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
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被告在簽帳單、交機確認書上「顧客簽名」欄偽造「郭鎮瑋」署名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於偽造簽帳單、交機確認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即如附表編號5、6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1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得利,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3次,即如附表編號8、9、11所示)等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之1次詐欺取財、3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時間緊密,僅論以一罪為接續犯,尚有誤會。
(六)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如附表編號5、6所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其中如附表編號8、9、11所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附表所示方式多次竊盜、詐欺他人財物,且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取財物,更行使偽造之簽帳單文書,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涉嫌竊盜等案件,尚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3號、第250號、112年度易字第621號、第666號、第733號、第734號案件,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郭鎮瑋」簽名1枚,及在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顧客簽名」欄偽造「郭鎮瑋」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7、10「沒收」欄所示之物,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的其餘個人證件、信用卡、金融卡,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之長夾、犯罪事實欄一㈥之平板電腦支架,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楊智鈞、陳榆銨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竊取商品(價值)/詐欺取財(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被害人曾竹青 竊取現金60元 陳冠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蘇偉嘉 竊取現金100元 陳冠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告訴人郭鎮瑋 竊取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2,500元、美金100元、泰銖200元、人民幣40元) 陳冠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美金壹佰元、泰銖貳佰元、人民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告訴人郭鎮瑋 詐欺取得IPHONE 14PRO MAX手機(價值3萬7,697元)、偽造「郭鎮瑋」之署押共2枚 陳冠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郭鎮瑋」簽名壹枚、交機確認書上「顧客簽名」欄偽造「郭鎮瑋」署名壹枚均沒收。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被害人張安材 無 陳冠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被害人蘇凱裕 無 陳冠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告訴人楊智鈞 長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元、將來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等物品,長夾已發還) 陳冠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國電子 刷卡3萬3,630元之商品(未遂) 陳冠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詠悅數位通訊行 刷卡1萬1,000元之商品(未遂) 陳冠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某全家便利商店 刷卡3,000元之遊戲點數(既遂) 陳冠璋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店家 刷卡3,000元之服務或商品(未遂) 陳冠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告訴人陳榆銨 包裹1個(內有平板電腦支架1個,已發還) 陳冠璋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7108號
112年度偵字第27109號
112年度偵字第27377號
112年度偵字第2751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032號
被 告 陳冠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4樓
之3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30日5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得曾竹青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
㈡於112年7月30日5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得蘇偉嘉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現金100元。
㈢於112年8月15日1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華國民運動中心前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得郭鎮瑋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2500元、美金100元、泰銖200元、人民幣40元)。
陳冠璋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8時28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燦坤內,出示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予該特約商店,冒充其為有權持卡之人,刷卡消費3萬7,697元以購買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並於簽帳單、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上簽載「郭鎮瑋」之署押共3枚,持以交予該特約商店行使,而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任其簽帳,交付財物予陳冠璋,足生損害於郭鎮瑋及上開特約商店。
㈣於112年8月17日16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翻閱張安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及蘇凱裕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然因均未搜尋到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㈤於112年8月17日16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門停車場內,徒手竊得楊智鈞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長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元、將來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等物品,長夾已發還)。
陳冠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先於同日16時51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國電子,出示上開信用卡予店家,冒充其為有權持卡之人,欲消費3萬3,630元之商品,然因餘額不足刷卡失敗而未遂;
陳冠璋承前犯意,於同日17時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詠悅數位通訊行內,出示上開信用卡予店家,冒充其為有權持卡之人,欲消費1萬1,000元之商品,然因餘額不足刷卡失敗而未遂;
陳冠璋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7時19分許,前往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出示上開信用卡予店家,冒充其為有權持卡之人,消費3,000元之遊戲點數,致使該店家店員陷於錯誤,因而接受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
陳冠璋再承前犯意,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出示上開信用卡予店家,冒充其為有權持卡之人,欲消費3,000元之服務或商品,然因餘額不足刷卡失敗而未遂。
㈥於112年8月17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得陳榆銨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包裹1個(內有平板電腦支架1個,已發還)。
二、案經蘇偉嘉、郭鎮瑋、楊智鈞、陳榆銨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蘇偉嘉、郭鎮瑋、楊智鈞、陳榆銨、被害人曾竹青、張安材及證人陳羽青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①112年度偵字第28032號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②112年度偵字第27377號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③112年度偵字第27516號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④112年度偵字第27108號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⑤112年度偵字第27109號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 ⑥112年度偵字第26710號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4 永豐銀行簽帳單、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影本各1份、盜刷信用卡簡訊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
5 盜刷簽帳金融卡即時消費紀錄暨消費明細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3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6張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此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在簽帳單、交機確認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於偽造簽帳單、交機確認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為該2次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利(1次)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3次)等罪嫌。
被告所為1次詐欺得利、3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時間緊密,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竊盜罪、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沒收:
被告於簽帳單、交機確認書上偽造之「郭鎮瑋」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犯罪事實欄一㈤之長夾、犯罪事實欄一㈥之平板電腦支架,已發還告訴人)及詐得之利益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顯已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竊取現金1100元,惟查,此部分除告訴人蘇偉嘉於警詢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竊盜部分具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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