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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秋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蘇柏旭,並另外賠償新臺幣(以下同)15,000元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1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番薯4顆、蘋果5顆及柿子4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13號
被 告 許秋煌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永昌蔬果行」內,徒手竊取番薯4顆、蘋果5顆及柿子4顆等物得手而欲離去時,隨即為「永昌蔬果行」之老闆蘇柏旭所發現,遂上前攔下許秋煌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扣上開蔬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柏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秋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柏旭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上開被告所竊之物,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證,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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