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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郁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郁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郁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12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前,趁薛婷予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 帽)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籃內,且無人在旁看顧之際,以徒手 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 逸。
嗣薛婷予發覺本案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郁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薛婷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8頁)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至15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見警卷第27至29頁)、本案安全帽照片1張(見警卷第31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郁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業經告 訴人領回等情,有上開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其犯 罪造成之實害尚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 害人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至被告竊得之本案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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