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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一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對不起這個世界」、「就看你先死還是......」、「在你還死都不承認前我就玩到你死」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對不起這世界」、「就看妳先死還是......」、「在妳還死都不承認妳背叛前我就玩到妳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以恐嚇手段對告訴人表達不滿,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兼衡其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85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余○○(民國00年0月生)前為男女朋友,甲○○因認余○○於2人交往期間,另與其他男生交往,因而心生不滿。
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6時58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等著拿命來換」、「真他媽的你沒死真的對不起這個世界」、「就看你先死還是我先死」及「在你還死都不承認前我就玩到你死」等文字訊息予余○○,使余○○在其位於○○市○○區(住址詳卷)住處,閱讀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1份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余○○為恐嚇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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