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420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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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景渝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其本案誣告之情節,嗣已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偵查中坦承不諱,核屬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劉家愷、林沛賢心生不滿,竟虛構渠等收取重利等不實情節,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

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

從而,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

惟依刑法第41條第2、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被 告 吳景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渝明知劉家愷及林沛賢並未對其涉犯重利罪嫌,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24日0時17分、21時30分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向員警誣指劉家愷及林沛賢分別以月息15分、30分及5分利不等之利息,貸款新臺幣30萬元及163萬元予吳景渝,認劉家愷及林沛賢均涉犯重利罪嫌。
嗣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6日庭訊吳景渝,吳景渝當庭坦承其所提告之事實皆為虛構,係因與劉家愷及林沛賢2人有嫌隙,始向員警提告該不實之事實,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景渝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與劉家愷及林沛賢有嫌隙而心生不滿,才會陳述前開虛構之事,並希望劉家愷及林沛賢因此受到刑事訴追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家愷及林沛賢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2人皆未曾借款予被告,且並未收取利息等事實。
3 本署110度偵字第25817號緩起訴處分書、繳款查詢單、111年度撤緩字第3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曾自白涉犯誣告罪嫌,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卻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並遭本署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自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本案縱係因於警詢時因員警之推問而被告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惟其陳述除屬虛偽,且其於本署偵訊時亦自承有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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