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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宏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02),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手套壹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判決所載,另有補充判決之必要,理由說明如後。
二、按依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
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案被告蔡嘉宏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為扣案手套1副,且業經扣案,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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