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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HS-902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並經定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云云。
然被告除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罪刑外,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上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7年1月30日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2日,於112年10月13日始入監執行殘刑,現仍執行中,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犯有期徒刑3年8月罪刑,已於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在購物網站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然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95號
被 告 陳建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前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為規避交通違規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以下合稱本案車牌;
該真實車牌之申登人為陳儀德),嗣於同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地○○○○○○○○○○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後,將本案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上,而於同月25日上午7時3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07.7公里處,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其交通違規,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與陳儀德,陳儀德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另核與證人陳儀德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蒐證照片15張、ETC門架車行紀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01號裁定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本案車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罪名 判決法院 判決字號 宣告刑 一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簡字第1736號 有期徒刑5月 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340號 有期徒刑1年2月 三 106年度訴字第1577號 有期徒刑6月 四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 五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2月 六 詐欺 有期徒刑2月 七 有期徒刑8月 八 107年度訴字第1081號 有期徒刑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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