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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宗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8、239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10月22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盤查蔡宗翰身分,發現蔡宗翰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署通緝在案而將其逮捕,復經蔡宗翰同意而於112年10月22日19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12年10月2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O-299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O-299)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11年4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卻於短期間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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