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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零公克、零點零一八公克,共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7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陳宏偉於警方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後淨重0.060公克、0.018公克),並坦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員警遂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尿液初步篩檢驗報告單1份外(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581691號卷〈下稱警卷〉第35頁),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宏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79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9月12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併定應執行刑為3月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開判決與他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108年8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嗣於109年3月2日因所餘刑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各該判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述前案犯行,與本案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被告屢犯同性質之罪,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經查,本案係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見其神色緊張,遂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旋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
上情復經本院函詢,執行員警亦表示,查獲被告時,因見被告神色緊張、講話支支吾吾,員警遂即查詢被告身分,並發覺被告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因而判斷被告持有違禁品,經員警當場曉以大義,請被告自行交付身上物品,以供檢查有無違禁品,被告遂主動交付2小包粉末,並坦承持有且當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始為警逮捕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005612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64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堪認被告所述為真。
而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惟尚非據此即可合理懷疑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於被告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員警並未發覺,或有何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經警請其提出隨身物品以供檢查有無違禁品時,便主動坦承有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交付員警查扣,堪認係在員警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前,即已主動向員警申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甫於112年3月22日釋放,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
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扣得白色結晶2包,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82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
上開白色結晶2包經送請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60公克、0.018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02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足認上開白色結晶2包,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難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末查,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乙組,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82號
被 告 陳宏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
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宏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陳宏偉前於106、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接續於109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斷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7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並主動交付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後淨重0.060公克、0.018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A05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A05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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