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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0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764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志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志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同時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另涉嫌竊盜案件,尚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62號案件經判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尚未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項之財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給各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次犯罪之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竊取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演員賈靜雯海報1張 楊志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演員賈靜雯海報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新臺幣(下同)200元 楊志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滑鼠墊1張 楊志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滑鼠墊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演員賈靜雯海報1張 楊志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演員賈靜雯海報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歌手王心凌人型看板1張 楊志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歌手王心凌人型看板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歌手王心凌海報1張 楊志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歌手王心凌海報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演員郭雪芙海報1張 楊志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演員郭雪芙海報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07號
被 告 楊志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解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楊志明於民國112年7月2日19時前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A1館C區18號電梯處,趁周圍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卓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昱公司)委由李健銘張貼之演員賈靜雯海報1張,得手後離去現場。
㈡楊志明於112年7月26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A1館5樓涓豆腐門市,趁周圍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涓豆腐門市放置在櫃檯上捐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㈢楊志明於112年7月26日14時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A2館2樓麗莎娜門市,趁周圍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麗莎娜門市擺放在門市商品架上之滑鼠墊1張(價值約58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㈣楊志明於112年7月28日12時1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A1館2樓電梯處,趁周圍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卓昱公司委由李健銘張貼之演員賈靜雯海報1張,得手後離去現場。
㈤楊志明於112年8月2日14時3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A1館2樓手扶梯處,趁周圍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卓昱公司委由李健銘放置在手扶梯旁之歌手王心凌人型看板1張,得手後離去現場。
㈥楊志明於112年8月2日14時3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A1館1樓GAP門市旁處,趁周圍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卓昱公司委由李健銘張貼在GAP專櫃旁出入口之歌手王心凌海報1張,得手後離去現場。
㈦楊志明於112年8月3日9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A1館1樓星巴克門市旁處,趁周圍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卓昱公司委由李健銘張貼在星巴克門市旁之演員郭雪芙海報1張,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卓昱公司委由李健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健銘、證人曾雅淳、張慈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2張、蒐證照片14張附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7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之海報5張、人型看板1個、滑鼠墊1個已遺失、200元已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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