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439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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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祖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祖堯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王祖堯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阻擋告訴人許宸瑜離去之行為,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開車離去之權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犯強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目的及犯意,運用相類似之手段,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50餘歲之中年人,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並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糾紛即率爾強行跳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妨害告訴人自由開車離去之權利,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其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而應予責難;

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之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亦表明希望從輕量刑;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04號
被 告 王祖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祖堯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4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歸仁南保郵局前停車場,因故與許宸瑜起爭執(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許宸瑜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返回住處,王祖堯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站在前方阻擋離去,之後跳上引擎蓋趴著,並以手拿起雨刷敲擊擋風玻璃,使許宸瑜因視線受阻、無法駕駛該車返回住處,且隨後擋風玻璃亦遭毀損(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只能在附近繞行。
嗣因路人報警,為警到場處理,王祖堯始離開該車。
二、案經許宸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許宸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仁服務廠估價單等情大致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請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希望從輕量刑,此有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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