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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健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為新臺幣300元鈔票,及被告竊得款項經查獲後,已由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9頁),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300元鈔票已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31號
被 告 鄭健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健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見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未關,且車內有余東晉之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出余東晉錢包而竊取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300元。
嗣余東晉目睹前述過程,立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余東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健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東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3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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