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前有許多以干擾器詐欺兌幣機、娃娃機之前科,經法院
-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南地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
- 三、被告前①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
-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之
- 六、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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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有許多以干擾器詐欺兌幣機、娃娃機之前科,經法院判決有罪後,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娃娃機店內,以干擾器靠近該等商店內之兌幣機前,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使兌幣機判讀錯誤,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而吐出如附表所示之之硬幣,丙○○乃將該等硬幣取走花用。
嗣經警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背包1個及干擾器1台。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19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9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3-31頁、第37-3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行車軌跡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查獲時穿著照片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10頁、第16-18頁、第20-21頁、第43-44頁;
警二卷第73-89頁、第149-160頁、第111頁、第73-77頁;
本院易字卷第38-1頁),另有扣案之背包1個及干擾器1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現金、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而本案兌幣機係用以提供顧客兌換零錢以進行操作機器投幣所需之用,其操作模式應為顧客插入紙鈔或硬幣後,由該兌幣機給付等值數量之硬幣,該兌幣機性質上應為自動付款設備。
另被告本案係以干擾兌幣機訊號之方式,致兌幣機判讀錯誤,誤以為有紙鈔或硬幣投入進行兌幣,而取得不法財物,是被告此舉顯係規避兌幣機之正常運作方式,自屬不正方法甚明。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既遂罪,尚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所涉犯之法條,賦予實質調查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①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兩罪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另②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兩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述①②部分嗣於107年10月1日、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2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成立累犯。
惟檢察官未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6-7頁),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之前科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不良,其以非法方式取得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良好,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獲得渠等之原諒。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大學肄業、從事鋼筋綁鐵、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已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模式雷同,且均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相同,暨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背包1個及干擾器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取得現金2萬元及5,5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112年4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干擾器靠近該等商店內之兌幣機前,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使兌幣機判讀錯誤,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而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背包壹個及干擾器壹台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4月28日凌晨4時2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干擾器靠近該等商店內之兌幣機前,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使兌幣機判讀錯誤,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而吐出5,500元。
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背包壹個及干擾器壹台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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