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101,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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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宗



被 告 廖啟鈞



蔡典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2 月20日112 年度簡字第27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調偵字第1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丙○○與丁○○、戊○○係朋友關係。丙○○因認其女友李金珍屢遭己○○騷擾,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邀約己○○至丁○○、戊○○受僱之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工程行附近之忠孝路195 巷40弄2 號前停車場談判,己○○則邀約甲○○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一同到達現場,雙方旋即發生衝突、互擲桌椅,丙○○、丁○○、戊○○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丁○○、戊○○以徒手或持木棒、石頭等物、該不詳男子持不詳刀具,共同毆打己○○、甲○○,造成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及局部血腫,右膝8 公分撕裂傷,胸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及造成甲○○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己○○、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丁○○、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簡上字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經審判長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中為部分供述,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59頁,調偵字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訴字卷第65頁,簡上字卷第96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甲○○、證人林鉉龍於警詢、偵訊中、證人李金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3頁至第79頁、第91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31 頁,調偵字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並有告訴人己○○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甲○○之傷勢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43 頁至第167頁),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3 人與另1 名不詳男子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 人共同對告訴人2 人所為傷害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犯罪目的均係基於同一紛爭事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於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

是被告3 人以上開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 人觸犯傷害罪名,共2 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各論以一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3 人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3 人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2 人,及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雙方於原審判決時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工作收入、需扶養之親屬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3 人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收入微薄,另因腳有骨折,裝有人工髖關節,行動不便,領有第7 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有高齡90歲之母親需供養,尚需租屋居住,對於本件一時衝動、臨時起意之行為,後悔不已,原審量處刑度過重,超出能力負擔,請從輕量刑等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3 人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非輕,犯後未向告訴人2 人表達歉意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顯無法達到警惕目的等語。

㈣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丙○○及檢察官上訴後,被告3 人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願由被告丙○○分期賠償告訴人甲○○27萬元(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告訴人甲○○並願於收受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3 人及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 號、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2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簡上字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

另被告丁○○、戊○○亦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其中告訴人己○○願與被告丁○○無條件成立調解,被告戊○○則願賠償告訴人己○○2 萬元(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編號2 所載),告訴人己○○當庭原諒被告丁○○、戊○○2 人,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考(簡上字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足認被告3 人犯後尚知悔悟,力謀恢復原狀,由被告3 人與告訴人甲○○、及由被告丁○○、戊○○與告訴人己○○分別成立調解,如確實履行,應足填補告訴人2 人所受部分損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對被告3 人量刑均失之過重,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因認其女友李金珍與告訴人己○○間有糾紛,邀約告訴人己○○到場談判,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與被告丁○○、戊○○以徒手或持木棒、石頭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己○○及陪同其到場之告訴人甲○○,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傷勢程度非輕,被告3 人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均欠缺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丙○○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丁○○前有因竊盜、頂替、妨害秩序、偽證、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

被告戊○○前有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簡上字卷第215 頁至第232 頁)。

惟念被告3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由被告3 人與告訴人甲○○、及由被告丁○○、戊○○與告訴人己○○分別成立調解,如確實履行,應足填補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丙○○領有第7 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簡上字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丙○○與配偶、子女均已多年沒有聯絡),目前從事打掃工作,每月收入1 萬多元加上殘障補助,並獨自租屋居住,需回家照顧高齡90幾歲之母親;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至3 萬元,無需扶養照顧他人,並獨自租屋居住;

被告戊○○領有第1 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簡上字卷第197 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子女(尚未成年,另配偶目前尚懷胎中),現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需扶養配偶及小孩,並與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簡上字卷第191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與否之說明:⒈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簡上字卷第215 頁),固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相符。

惟查,本件被告丙○○雖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惟並未與其實際動手傷害之告訴人己○○達成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己○○之原諒,倘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其恐生有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平告訴人己○○之權益,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丙○○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確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其身心障礙情形及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等有利之量刑因素,業經本院納入科刑考量,並據以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度,應認本件對被告丙○○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⒉被告丁○○前於110 年間至111 年間,因故意犯頂替、妨害秩序、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6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111 年間,因故意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目前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簡上字卷第217 頁至第228 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件對被告丁○○宣告之刑,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⒊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簡上字卷第229 頁至第232 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均達成調解,如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己○○之賠償義務,應足填補損害,告訴人己○○並當庭原諒被告戊○○,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堪認被告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戊○○緩刑2 年,以期惕勵。

復為使被告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己○○之調解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2 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 號、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2 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丙○○、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編號 告訴人 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1 甲○○ 丙○○願給付甲○○新臺幣27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2 年9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9 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匯入:甲○○指定之郵局存款帳戶內。
2 己○○ 戊○○願於民國112 年9 月14日前(含當日)給付己○○新臺幣2 萬元。
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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