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12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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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民國112年3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82號),提起上訴,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蔡嘉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卷附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被告屢次涉犯竊盜罪,且居無定所,雖多次經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犯行多是隨機翻動他人物品行竊,或既遂或未遂,竊得之物或發還或未返還,然對治安及被害人均造成許多不便與危害,徒然增加社會成本。

被告一再涉犯竊盜罪,顯無悔意,而除上開科刑紀錄外,被告尚有拘役20日尚待執行(本署111 年度執字第2002號案件),且此部分與本案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待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及審酌,就本案僅判處拘役50日,量刑顯有過輕,容有不當」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參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前於107、108 年間因竊盜罪,已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7號、108年度簡字第1224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4罪)、10日(1罪),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142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嗣於108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完畢;

再於111 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拘役各10日(2罪),定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於112年1月7日入監執行完畢。

據上可知,被告屢次涉犯竊盜罪,且居無定所,雖多次經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犯行多是隨機翻動他人物品行竊,或既遂或未遂,竊得之物或發還或未返還,然對治安及被害人均造成許多不便與危害,徒然增加社會成本。

被告一再涉犯竊盜罪,顯無悔意,而除上開科刑紀錄外,被告尚有拘役20日尚待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002號案件),且此部分與本案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待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及審酌,就本案僅判處拘役50日,量刑顯有過輕,容有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基此,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量定,有無違法,如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未及審酌或逾越法定刑度等;

不當,如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定執行刑時,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等情,合先敘明。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112年1月7日拘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再度於112年1月31日竊取被害人襪子4雙,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物品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本件被告確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112年1月7日拘役執行完畢,未幾數日,即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多次涉犯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仍然再犯等情非虛,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另被告一再犯竊盜罪,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均造成許多不便與危害,徒然增加社會成本,且顯無悔意,原判決所處拘役刑度,已不能適當反應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是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充分評價科刑,致量刑稍嫌過輕,而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設法工作改善己身環境,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多數民眾損失及社會資源之浪費,另審酌被告之智識、學歷、工作經歷及家庭狀況等情狀,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0○○○○○○○
南區辦公處)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嘉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再度於112年1月31日竊取被害人邱文凱之襪子4雙,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物品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邱文凱領回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與被害人邱文凱,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2號
被 告 蔡嘉益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0○○○○○○○)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凌晨1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林伶瑾所經營之「洗特樂自助洗衣店」處,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文凱置放於上址「洗特樂自助洗衣店」處烘衣機內之襪子4雙(價值合計新臺幣500元)得逞。
嗣林伶瑾觀看監視器時發現蔡嘉益行竊過程並立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文凱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洗特樂自助洗衣店」經營者林伶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取之襪子4雙,業已發還被害人邱文凱,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蔡 旻 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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