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128,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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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鋑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2 月24日112 年度簡字第10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文。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 年2 月24日,以112 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被告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經被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66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應認被告對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責理由及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責理由及罪名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惟本案量刑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及論罪為基礎,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之審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於職權裁量事項,量刑判斷適當與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一切情狀,作為裁量輕重之標準,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為莊天合之友人,因不滿莊天合與告訴人丙○○私誼,以通訊軟體透過莊天合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又不知尊重他人名譽權,任意在莊天合公開之臉書貼文下方,以全然屬私德之不實事項指謫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誠屬不該;

另斟酌被告恐嚇之內容造成告訴人畏懼程度;

指述不實事項係在公開社交平台上而為之,因此所造成對告訴人名譽貶抑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方案無共識,而告訴人後續即無意願調解,最終調解不成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所犯加重誹謗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考量被告所犯2 罪時日相近,均係因不滿告訴人、莊天合之關係所為之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拘役9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與莊天合之父親為世交,莊天合之父親曾向被告提及其不滿告訴人疑似介入莊天合之婚姻,致被告誤認莊天合與前妻離婚,係因告訴人在旁挑撥離間,後被告又見莊天合在臉書上發表關於其前妻及家人之貼文,出於替友人打抱不平之意,一時難抑情緒,致罹刑典,原審未審酌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已有未洽;

又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尚須扶養父母親、未成年子女,被告實為全家之經濟支柱。

再者,被告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執意不出面調解,致調解破局,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仍願與告訴人調解,尋求告訴人諒解,參以其他法院犯罪事實相似之判決,均較原審量刑為輕,原審所處刑度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原審與一般實務判決情形相較,顯有量刑過重之情,本件調解不成立,是因告訴人執意不出面所致,告訴人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30萬元,金額實屬過鉅,被告業已於臉書向告訴人公開道歉,告訴人之配偶莊天合應可以看到被告之道歉貼文,被告復於審理期日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被告尚須扶養子女及父母親,原審未審酌上開量刑因子,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㈣經查:⒈本件被告自述因不滿告訴人疑似介入友人之子莊天合之婚姻,竟透過通訊軟體LINE透過莊天合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內容提及要叫人去砸毀告訴人經營之店家、叫人去「處理」告訴人等明示或暗示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事,另於莊天合之臉書個人頁面,公開張貼內容提及告訴人有不當交往關係、質疑告訴人當時懷有身孕之胎兒與莊天合間之親子血緣關係等留言,以全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事項指謫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法益,參以告訴人具狀表示:本案被告對我的言語恐嚇及毀謗,使我身受驚恐,心情不穩,精神消彌,生活中不定時想起這些言語傷害,就會整天心情惡化、自律神經失調,還送急診,從懷孕第3 個月遭遇本案起,持續接受身心治療,至今還無法放下心中陰影及痛苦等語,有告訴人112 年5 月9 日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按(簡上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及於審理中表示:被告於我懷孕期間恐嚇我、要砸我的店,如果我怎麼了,會是一屍兩命,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簡上字卷第119 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畏懼及名譽貶抑之情形,已達一定嚴重程度,復使告訴人持續受有心理痛苦,影響其身心健康狀態。

⒉本件前於偵查中轉介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11 年11月30日進行調解,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於臉書貼文道歉,被告主張最高能賠償15萬元,臉書道歉無法做到,經磋商被告與告訴人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1 份在卷可參(調院偵字卷第4 頁),參以告訴人表示:上次調解被告態度囂張惡劣,從頭到尾都對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莊天合咆哮,還當場罵告訴人「你這個外面的女人,只不過要錢而已」,並稱有準備10萬元要給告訴人的女兒壓驚,如不接受,什麼都不用說,使告訴人當下再度身心受創,致調解庭不歡而散,被告全程態度毫無悔意,我實在無法原諒被告,我沒有再行調解意願,因為本案我身心都受到很大的影響,現在還在吃身心科的藥物等語,有原審112 年2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2 年4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112 年5 月9 日刑事陳報狀各1 份存卷可佐(簡字卷第41頁,簡上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基於尊重告訴人意願之立場,本院即未再安排調解,可知本件雙方調解未能成立之緣由,仍有部分可歸咎於被告前次調解程序時之言語、態度及對告訴人造成之二次傷害,並非如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僅係因告訴人執意不出面調解所致。

⒊被告雖於前次調解後之111 年12月22日,於臉書標記告訴人及莊天合,貼文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向告訴人及莊天合道歉,有臉書貼文截圖2 張在卷可按(簡上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並於審理期日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鞠躬道歉(簡上字卷第119 頁),惟告訴人表示:我沒有加被告臉書好友,且有封鎖被告,即使被標記在貼文裡面,我也沒有接到任何提醒訊息,我完全不知道被告有在臉書張貼道歉貼文,我也不會特別去看被告臉書,所以也不知道上開貼文是不是公開的等語,有本院112 年5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簡上字卷第87頁),並於審理中表示:我覺得被告做這個行為,事後是無法補救的,被告去年在臉書道歉了,可以透過委託的律師或請書記官聯絡我,看要不要和解,但被告在開庭時才提出道歉貼文,對我有什麼意義,被告只是表面上有誠意、實際上沒有心思來告知我他想和解,我覺得我已經給過被告機會了,但被告上訴後仍然沒有真誠的悔意,我到現在還是感受不到被告的誠意及態度等語,我還是決定沒有要原諒被告,對於刑度的輕重,我都尊重法院的判決等語(簡上字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可知被告於前次調解程序當庭拒絕告訴人主張被告應於臉書貼文道歉之要求後,雖有於臉書張貼上開道歉貼文並標記告訴人及莊天合,惟並未告知告訴人,直至上訴後始提出上開道歉貼文截圖,及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對於告訴人而言實均已於事無補,被告仍然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現擔任模具工廠之負責人,每月收入4 萬元至5 萬元,並與配偶、子女同住,工作收入需扶養被告之父母(每月由被告提供1 萬元至2 萬元之奉養費)、配偶(自身亦有工作薪資收入)及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簡上字卷第113 頁),另就被告之前科素行部分,前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3 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所犯傷害2 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就上開5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至114 年8 月9 日,尚未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簡上字卷第125 頁至第134 頁),可認被告前已有數度涉犯與本案部分罪質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紀錄,素行非佳。

上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前科素行等部分,均應於本案科刑時一併具體加以審酌。

㈤綜合上開所述,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結果之嚴重性,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實際經過及緣由,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透過臉書貼文及於審理程序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惟仍未獲告訴人原諒之情形,兼衡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以及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應認本件仍以原審量處之刑度,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即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所犯加重誹謗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鋑 男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鋑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莊天合友人,因不滿莊天合與告訴人趙富美私誼,即以通訊軟體透過莊天合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又不知尊重他人名譽權,任意在莊天合公開之臉書貼文下方以全然屬私德之不實事項指謫告訴人,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所為誠屬不該;
另斟酌被告恐嚇之內容所造成告訴人畏懼程度;
指述不實事項係在公開社交平台上而為之,因此所造成對告訴人名譽貶抑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方案無共識,而告訴人後續即無意願調解,最終調解不成立,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時日相近,均係因不滿告訴人、莊天合之關係所為之整體之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9號
被 告 陳清鋑 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鋑㈠於民國111年6月6日晚上8時20分及25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若不是覺得不可收拾,阿嘸攏賣寫,攏賣幹寫!攏賣幹寫!攏賣幹寫!你們誰寫,恁爸就砸店!我不會騙你!你們誰寫,恁爸絕對叫人去趙虎砸店!去趙苑砸店!我也不怕你報警,反正恁爸現在案件卡一條ㄟ,幹你娘!要去關了,一次關一關,你娘臭雞掰。」
、「你跟那個查某講喔!伊只要在FB再給恁爸PO洨PO批,PO到與老歲仔有關係ㄟ,PO到與你爸爸、媽媽有關係ㄟ,恁爸一定叫人去給伊處理ㄟ,我不騙你!叫伊店就好好做!厚!恁爸絕對叫人去給伊捧場!叫一桌菜,足大桌ㄟ!我不會騙你!」等語之語音訊息予莊天合,訊息中並要求莊天合將上開訊息轉告趙富美,使趙富美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又㈡於111年6月21日某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臺南市南區萬年七街169號8樓之3住處,以手機連結上網際網路後,輸入其所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臉書網頁,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莊天合之臉書個人頁面上,以暱稱「拓跋鋑」,張貼內容為「別以為這個女人現在有了孩子,我個人覺得還不一定是你的孩子,這樣短時間就有孩子另人懷疑」等足以特定所指對象為趙富美,供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留言,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趙富美名譽內容之事。
嗣因趙富美不甘受害,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富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天合、證人即告訴人趙富美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莊天合111年6月21日個人臉書頁面貼文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檢察官 蔡 旻 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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