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148,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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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2 月10日
112 年度簡字第42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調偵字第1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沛汝於民國111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黃昏市場前時,見攤商楊盛名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錢包1 只、信用卡、提款卡、印章及個人證件等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側背包1 個及其內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楊盛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盛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經本院將112 年7 月12日審理期日傳票送達於被告黃沛汝指定送達之郵政信箱地址,由被告於112 年6 月16日親自簽收,且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應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簡上字卷第101 頁、第107 頁),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上開審理期日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 份在卷可按(簡上字卷第113 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89頁、第116 頁),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盛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蒐證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及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本案竊得之贓物尚未返還與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復衡酌告訴人本件受有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另認被告竊得之黑色側背包(內有現金10萬元、錢包1 只),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提款卡、印章及個人證件,均未扣案,惟審酌該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或印章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關於犯罪所得是否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且經檢察官表示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引用之證據、論處之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均無爭執(簡上字卷第88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屢屢涉犯竊盜罪嫌,且案發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相關財物損失,亦未表現出任何賠償之誠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作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件原審判決時,已將告訴人本件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未將本案竊得贓物返還或賠償與告訴人等情形,納入科刑審酌事項考量,且本件上訴後,告訴人表示有調解意願,惟經本院以電話聯繫被告無著,被告復未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期日到庭,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與原審判決時審酌之情形並無不同。
參以原審判決關於本案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裁量濫用或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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