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150,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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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科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0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度偵字第6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查本案經被告曾科富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5、7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康鴻達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請改判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9日如數賠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5千元,雙方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犯後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並積極承擔犯行之後果;

原審並未詢問雙方和解意願,似難就「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全然歸咎被告,佐上開調解書既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自難認本件之量刑基礎仍屬相同,是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事項而予以量刑,即有未洽。

準此,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有因與本案罪質不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僅因細故,即恣意持鐵椅砸毀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酌諸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足參;

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陳明身心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科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科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科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康鴻達所有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55號
被 告 曾科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科富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0時50分許,在康鴻達位於臺南市○市區○○00○00號住處前,持鐵椅砸毀康鴻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裂開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康鴻達。
二、案經康鴻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科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鴻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車輛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羅 瑞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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