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156,2023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99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7號)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抗告狀1份附卷可稽(參見簡上卷第17-19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另經本院多次判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俊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另經本院多次判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7號
被 告 黃俊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俊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第223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8時26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1月5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台84線與豐里路口緝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郎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