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19,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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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翔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10月13日111 年度簡字第10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營偵字第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翔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自民國110 年4 月1 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雅貞,與其聊天而逐步取得信任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雅貞謊稱:急需款項支付醫藥費等語,致陳雅貞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金額至莊翔登名下之學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共計得手新臺幣(下同)15萬5,000 元。

㈡自110 年6 月2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凃珊珊,與其聊天而逐步取得信任後,即於110 年6 月28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凃珊珊謊稱:因返國隔離,無法支付廠商催促之款項,需要請凃珊珊先幫忙支付等語,致凃珊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共計得手6 萬元。

二、案經陳雅貞、凃珊珊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莊翔登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簡上字卷第160 頁),經審判長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4頁正、背面,簡上字卷第160 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第168 頁),並有本案帳戶儲金人紀要、彙總登摺明細、告訴人陳雅貞、凃珊珊之報案資料各1 份、陳雅貞提出之轉帳、匯款及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首頁、臉書截圖共109 張、凃珊珊提出之網路轉帳、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各2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認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及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詐騙告訴人2 人,不僅使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傷害人與人間之信任,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犯行,又於107 年間,曾犯詐欺2 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於110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分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處之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要跟告訴人調解,我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本件112 年3 月21日調解期日,告訴人2 人均到場,被告未到庭調解;

於112 年5 月17日調解期日,被告到場,告訴人2 人均未到庭調解(告訴人陳雅貞先行具狀請假);

經被告於審理中表明可於112 年7 月13日到場調解(簡上字卷第169 頁),惟於當日被告仍未到場調解等情,有本院上開調解期日之刑事報到單、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 份在卷可按(簡上字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是本件經本院3 度安排調解,惟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2 人損失之真意,與原審判決時審酌之情形並無不同,被告僅執前詞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認被告本件不法所得,共計21萬5,000 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 人,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全數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陳雅貞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於110 年4 月26日中午某時許,請1 名小弟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嘉里大榮物流仁德營業所」旁與我見面並還我1 萬元,且說有問題再跟被告聯絡等語(警卷第13頁),核與被告所述情形相符(簡上字卷第168 頁),堪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陳雅貞得手之款項,已歸還其中之1 萬元與告訴人陳雅貞,於此範圍內,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審判決未將此部分已發還之款項予以扣除,將被告得手之21萬5,000 元全部款項均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違誤,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既有上開違法不當之情形,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詐欺取財得手合計21萬5,000 元之款項,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其中1 萬元歸還與告訴人陳雅貞等情,如同前述,於此範圍內,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就餘款20萬5,000 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表一:陳雅貞遭詐騙匯款時間、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 年4 月16日午間12時12分許 4 萬5,000 元 2 110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 3 萬元 3 110 年4 月22日上午8 時44分許 2 萬元 4 110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 5,000 元 5 110 年4 月24日上午10時17分許 2 萬元 6 110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57分許 6,000 元 7 110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53分許 4,000 元 8 110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38分許 4,000 元 9 110 年5 月21日晚間7 時35分許 2 萬元 10 110 年5 月26日上午11時53分許 1,000 元 合計詐騙金額 15萬5,000 元
附表二:凃珊珊遭詐騙匯款時間、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 年6 月28日晚間10時29分許 3 萬元 2 110 年6 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 3 萬元 合計詐騙金額 6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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