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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名育
曾家豪
被 告 李承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胡興宗
被 告 謝昶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李承叡等5人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234號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6670 號、111年度偵字第3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被告胡興宗、曾家豪、謝昶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簡上字卷第171頁 、第183頁、第191頁、第199頁)等附卷可參,本院爰不待其等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立法理由三)。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莊名育、曾家豪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狀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21至24頁 、第9至11頁、第15至18頁、第135至136頁、第205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承叡、胡興宗、莊名育、曾家豪、謝昶慶(下合稱被告李承叡等5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李承叡等5人均未能以理性溝通、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竟與同案被告吳思賢共同以前揭強暴方式欲迫使告訴人陳廷曄前往同案被告吳思賢住處協商,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意思決定自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雖其等之強制行為未得逞,然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李承叡等5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依約履行,暨被告李承叡等5人各自之素行、於本案之分工及行為手段、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李承叡、胡興宗、莊名育、曾家豪、謝昶慶,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5月、4月、5月、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四、上訴意旨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有兩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及左眼周圍撕裂傷1公分、頭部挫傷、左手臂及左肘部燒傷、右肘擦傷、左腕部挫傷、右小腿撕裂傷2.5公分、左小腿擦傷、後胸壁及背部挫擦傷之傷害,傷勢非輕微,而被告李承叡等5人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難認被告李承叡等5人之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僅判處被告李承叡等5人前開罪刑,量刑尚嫌過輕,請予以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莊名育:其已深受教訓,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院給予改過之機會等語。
2.曾家豪:其已於原審坦認全部犯行,並詳細交代案發經過,原審量刑過重,告訴人不願意和解,係因為擔心因此無法對同案被告吳思賢提出告訴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指為違法。
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
㈢莊名育、曾家豪、謝昶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本院簡上字卷第141頁),惟告訴人陳稱無再洽談和解之意願,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151頁、第199頁),可認莊名育、曾家豪、謝昶慶尚非毫無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思,且告訴人在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而受影響,縱然雙方達成和解後,被告李承叡等5人未依約履行,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程序獲得保障。
於此情況下,刑事之量刑自應側重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尚難僅因被告李承叡等5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未能依約履行,即認應予重罰。
況被告李承叡等5人犯罪情節及雙方達成和解後,被告李承叡等5人未能依約履行等情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並無漏未斟酌而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檢察官及莊名育、曾家豪提起上訴,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云云,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惠娟、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叡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胡興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莊名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曾家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
謝昶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503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70號、111年度偵字第3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叡、胡興宗、曾家豪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名育、謝昶慶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吳思賢與陳廷曄均為酒店經紀人,其2人因酒店小姐跳槽乙事衍生糾紛,吳思賢進而要求陳廷曄賠償其與胡興宗、涂嘉鎧等人之損失,惟遭陳廷曄以未積欠任何債務為由拒絕。
吳思賢遂於民國110年5月8日21時前某時,邀同胡興宗、曾家豪共同策劃誘使陳廷曄前來吳思賢之住處商談上開債務問題,倘若陳廷曄不配合前來,縱施以傷害及強制等手段亦在所不惜。
謀議既定,吳思賢(由本院另行審結)、曾家豪、胡興宗即共同基於傷害及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家豪於同日21時16分許,使用謝昶慶所申請暱稱為「東區小渣渣」之LINE帳號與陳廷曄聯絡,再假藉欲應徵酒店小姐,與陳廷曄相約於當日2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森田門市」見面。
約妥後,曾家豪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賓士自小客車搭載胡興宗,及知悉上情且有犯意聯絡之李承叡、謝昶慶自吳思賢住處出發;
曾家豪並另外聯絡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莊名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特自小客車前往現場助陣。
曾家豪一行人抵達約定地點後,遂要求陳廷曄上車至吳思賢住處商談,惟遭陳廷曄拒絕,曾家豪、胡興宗、李承叡、謝昶慶、莊名育等人見陳廷曄不配合,乃基於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棍棒毆打陳廷曄,且欲強拉陳廷曄上車,以此強暴方式欲迫使陳廷曄前往吳思賢住處商談債務問題,而行無義務之事,惟經陳廷曄反抗並逃離現場而未遂,陳廷曄因此受有兩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及左眼周圍撕裂傷1公分、頭部挫傷、左手臂及左肘部燒傷、右肘擦傷、左腕部挫傷、右小腿撕裂傷2.5公分、左小腿擦傷、後胸壁及背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承叡、胡興宗、莊名育、曾家豪、謝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吳思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陳廷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統一超商森田門市110年5月8日23時19分至23時25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警二卷第45至47、212至218頁)、告訴人提出與暱稱「東區小渣渣」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39至45頁)、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賓士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特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15至125、129、133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1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承叡、胡興宗、莊名育、曾家豪、謝昶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其等與同案被告吳思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所為之上開傷害及強制未遂犯行,均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基於同一之目的,且傷害及強制過程,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又其等為使告訴人上車,已著手實行強制罪之「強暴」行為,然因告訴人反抗並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之犯罪,與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想像競合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
(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強制未遂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李承叡、胡興宗、莊名育、曾家豪、謝昶慶均未能以理性溝通、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竟與同案被告吳思賢共同以前揭強暴方式欲迫使告訴人前往同案被告吳思賢住處協商,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意思決定自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雖其等之強制行為未得逞,然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依約履行,暨被告各自之素行、於本案之分工及行為手段、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李承叡、胡興宗、莊名育、曾家豪、謝昶慶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棍棒,均未經當場扣案,審酌該等物品經濟價值有限,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檢察官復未就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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