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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1
12年度簡字第18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判決要旨
調查發現被告因精神障礙而有行為控制能力明顯減損的情形,因而認為被告應該獲得治療,而不是刑罰,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罰後,宣告緩刑,且命被告接受為期一年的監護處分。
事 實
一、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令甲○○不得對前妻乙○○從事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以及騷擾行為。然而甲○○仍然先後於:
1.111年12月5日9時至15時期間,在台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電話中對乙○○辱罵以下的內容:「我沒有恐嚇你(國語),吵給六給,你是在吵三小(台語),罵髒話,還好啦(國語),你這個破麻,你這個破麻沒,沒給你策幹喇喬,我卡輸你啦,我跟你講(台語),你潑婦啊,潑婦罵街啊(國語),嘿啊!阿捏啊!不是嗎?你不是破麻嗎?還是蕩婦?(台語)」。
2.111年12月25日17時14分左右,在上述住處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乙○○認精神上受到侵害,於是打電話報警,警察在電話中告知甲○○保護令與違反保護令的相關內容,並表示即將到場處理。
甲○○與警察通話後,遂拿起置物箱裡的複合弓往外走,造成乙○○心理壓力,於是打電話請警方不要前來,以免發生意外。
理 由
壹、被告方面的意見
一、被告上訴及答辯內容:
我會做出這些行為,都是我前妻一再干擾我,「這不是私法行為嗎?我覺得起訴沒有道理」。
二、辯護重點:
1.根據精神鑑定、被告提出的書面與言詞陳述,可知被告的思維跟常人不同。
依辯護人與被告三度討論案情的經驗,深深感受被告的思維是常人難以想像的。
因此觀察本案被告行為時,要從被告的身心障礙為出發點。
2.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11年12月5日尚未離婚,當天是因為告訴人從早上九點多到下午三點多,以室內分機不斷打電話給被告,兩人在電話中是因小孩管教與學習的問題發生爭執,因而引發被告的情緒,加上其精神疾病的關係,導致被告無法控制便脫口而出不好聽的話。
所以在客觀行為上,被告行為上有不對的地方,但被告主觀上斷不可能會想到他講這些話是在違反保護令,所以被告當時的行為欠缺違反保護令的犯罪意思,應不成立犯罪。
3.至於111年12月25日的行為,檢察官認為被告的舉動「疑似」打算攻擊警員。
疑似本來就是猜想、推測之詞。
且當天警員並未到場,被告如何「疑似攻擊警察」?被告當時所拿的那把弓,是一把長年沒有使用、已經廢棄的破弓,況且被告也沒有拿出箭來,沒有箭只有弓應該無法攻擊警察。
至於被告的行為是否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從告訴人警詢、偵查中的陳述,可知告訴人是冷靜地處理此一事件,也處理得很好。
在此情形下,告訴人是否有心生畏懼導致慌亂的情形,我們也是懷疑的。
再者,被告客觀上固然有拿弓走出去的行為,但他不是針對告訴人,也沒有拿著弓對告訴人做出任何行為,既然被告的客觀行為不是針對告訴人,且主觀上被告在當時也不會有違反保護令的認知,因此並沒有違反保護令的意思與事實。
4.如果法院仍然認為被告成立犯罪,請考量被告是身心障礙者,實施司法精神鑑定的嘉南療養院也認為不排除被告有因為精神障礙而導致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明顯減損的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告訴人先前也在法庭陳述被告是需要被治療而不是被處罰。
基於以上理由,希望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貳、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客觀上實施上述行為:
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乙○○於警局、地檢署與法院的陳述,以及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錄影光碟的筆錄,可以確認被告的確有上述電話中辱罵以及「取出複合弓」的行為。
二、被告行為時為保護令有效期間:
本院家事法庭於被告行為兩個多月前的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從事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以及騷擾行為(見警卷29-31頁之上述保護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也記載該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29日告知被告保護令的內容。
三、被告的行為屬於精神上不法侵害:
1.被告在電話中的話語,顯然已達辱罵的程度,任何人聽聞之後都會極度難受,當然是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至於持弓但未拿箭的行為,雖不會造成立即的危險,但在一般人的認知之中,弓是武器,取出武器即屬傳達不友善訊息。
此等訊息,足以使接收訊息者感受到心理壓力,本院認為也屬於精神上的不法侵害行為。
2.檢察官認為持弓行為屬於「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騷擾行為」,這一點雖然和本院的看法有所不同,但因都是違反保護令的行為,所以法律上的效果是相同的。
四、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的故意:
誠如辯護人所言,本院依據精神鑑定結果以及實際開庭審理的經驗,也認為被告的思維與一般人明顯不同。
但就違反保護令罪而言,當法院作出保護令的決定後,受保護令限制部分行動自由的相對人就必須念茲在茲,不容許疏忽遺忘,否則保護令無法達到保護承受家庭暴力風險者的目的,這也是警察機關在收到保護令通知之後,立即通知告誡被告的主要用意。
基於以上的觀點,辯護人主張被告因特殊身心狀況而「沒有想到保護令」、「沒有違反保護令的認知」,本院認為在法律上無法採納,否則將使保護令成為具文。
參、論罪
一、依據上述理由,被告的「電話辱罵」以及「取出複合弓」的行為,構成2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的違反保護令罪。
二、本案經調取被告過往在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病歷後,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論認為「林員表示於109年碰到檢舉達人,認為警察成為共犯一起詐欺而有壓力,經鑑定者詢問,其表示此檢舉達人北中南都有串聯(翻轉大台南的臉書,自己的解釋翻轉是專有名詞,是行銷、有利益的部分,會透過擷取自己的秒數來在youtube獲取財富),會透過廣播、電視、網路說自己是違規魔人,自己連續一個月都在頭條,鑑定者詢問其如何知道對方有意圖詐欺,林員表示能用一些時間線的方式探知這些犯罪行為(林員認為可以透過時間線,五感直覺知道的,看到對方埋伏在那邊,這樣的能力是自107年開始的,因為當時下丘腦、海馬迴被猛烈刺激,所以才發展出這種敏感性的體質),疑似有脫離現實之怪異思考與關係、被害妄想,且精神症狀產生並未伴隨如躁症、鬱症等情緒症狀,故難以排除其可能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可能。
針對本案,林員表示起初是因為案妻要買車,自己想要阻卻違法(不要讓其挪用公款去買車),所以踢了桌子,並與案妻互毆(表示案妻一直唸自己,係因其往往咄咄逼人,有的時候也會出手攻擊自己,所以受不了了才出手,大多都是打耳光,並曾造成對方受傷,多是各自離開現場),但林員知道打人是不對的,並非受到相關症狀而無法控制,指係對方咄咄逼人,且侵入自己的領地(鑑定者詢問家不是共有的?林員表示家裡面是異質空間,所有權是會轉換的),自己是警告對方才有此行為,對方後提出家暴保護令,但林員對於保護令中描述踹長女,則予以否認,表示當時係看到長女在模仿母親刺激兒子,所以才踹椅子。
林員提及家暴保護令後有進行認知輔導教育,以團體方式進行,多針對各自的狀況進行分享,自覺這個課程對自己沒有幫忙,頂多知道家暴法,但認為家暴法不能無限上綱,主要是案妻過於強勢的關係。
針對本案,林員表示前妻反覆透過電話騷擾自己(打電話後又掛斷,為了奪取控制權,在客廳的東西南北都裝了監視器,為了剝奪親權、剝奪自己的財物),並在話語中反覆勒索自己、咄咄逼人,所以才回話,自己不知道當時在想甚麼,但已經忘記當時的對話內容;
後林員表示其於12月25日想帶孩子開車出門,自己阻止,發生口角爭執,由案妻報警,警察在電話中恐嚇自己違反家暴保護令要來上銬把自己帶走,認為家是自己的領地,自己被案妻與公務機關夾殺,所以遂至沙發背後的複合弓,自述當時想要阻卻違法(不要讓案妻帶小孩出去,警察來是侵入自己的領地,如果不這麼做,案妻就會帶小孩出去,不確定有沒有喝酒會不會出事,自己沒有搭箭,只是嚇嚇對方,知道不會傷害到別人)。
針對本案,林員表示若真的有罰金或是徒刑,若評判需要治療,自己也只能接受,自己想離婚但對方不接受。
整體而論,林員能清楚明白家暴保護令之内容,雖其會對自己的行為合理化(認為家暴法不能無限上綱,是案妻過於強勢的關係),但可清楚表達違反家暴保護令可能產生的罰則與自己可能需要承受的代價,故就認知準則而言,並未到因精神障礙而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明顯減損之情形;
惟其在鑑定過程中,多怪異思考,併有關係、被害妄想,認為家是自己的領地、自己被案妻與公務機關夾殺,案妻於客廳的東西南北都裝了監視器,為了奪取控制權等內容,故才在與案妻口角被報警後,拿起置物箱內之複合弓往外走,疑似欲攻擊警察之動作。
因此,就控制準則而言,疑似有因精神障礙而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損。
就林員病況而論,其病識感不佳,雖曾就醫但自行停藥、中斷治療,惟不論雙相情緒障礙症或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均屬需長期控制、治療之精神疾病。
若其在未來仍因病識感不佳而中斷治療,仍有因相關症狀有再犯之虞。
因此,建議除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林員應持續至精神科就診治療,並確定其服藥與治療之順從性;
可考慮以保護管束附帶要求穩定至精神科治療之命令,或監護處分一年以維持其治療穩定度,並對林員施予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著重在突破否認、合理化等防衛,澄清再犯之動態高危險因子(dynamic factors);
矯正錯誤之認知與觀念,確立其人生目標與生涯規劃,增進法律常識教育,以減少再犯之可能」」(本院卷127-138頁)。
足以認為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行為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的情形,所以決定依上述條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肆、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原審判決時,並未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所以無法考慮被告特殊的身心狀況,也未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為被告減刑。
雖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不能成立,但原審判決既然有以上的 情形,仍然應該加以撤銷並重新判決。
伍、量刑及處遇
一、本院考慮被告上述身心狀況、行為的侵害程度不算太高、犯罪後的態度,並參考告訴人前來法院陳述的心情與境況,以及被告的背景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2個罪各判處被告拘役12日,合併執行拘役20日(可以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是適當的刑罰。
二、依精神鑑定醫師評估認為,被告若未接受適當且穩定的治療,有可能再度犯罪,因此決定採納精神鑑定報告的建議,依據刑法第87條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的規定,命令被告在刑罰執行前,以醫師所認為的適當方式接受監護1年。
三、綜合以上的說明,可知被告和社會需要的,是讓被告接受治療,而不是讓被告接受刑罰。
且根據前科表的記錄,被告在最近5年內,並沒有因為刑事犯罪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情形,符合緩刑的資格,因而決定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宣告緩刑2年。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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