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2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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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1日111年度簡字第36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261號、2410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而所處之刑(含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即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查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有其刑事上訴狀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7至9頁)。

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而沒收屬於量刑有關係之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

除關於沒收及後述上訴駁回、撤銷改判之論述外,其餘事實、證據、理由及所適用之法條,均援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判決前,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已與告訴人甲○○和解賠償,但原審判決卻就此與附表編號2至4尚未和解部分均量處相同之刑,且我上訴後,亦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乙○○、丁○○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附表編號1部分,已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犯後坦認犯行,且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與告訴人甲○○和解賠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並無漏未斟酌或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衡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明顯高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是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於原審判決前和解賠償,亦難認該部分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原審判決前尚未和解部分均量處相同之刑,有何比例失衡之處。

原審就附表編號1所為之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

㈠、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原審均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而力謀回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

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附表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乙○○、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萬6900元、告訴人丁○○4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75至76頁、111至112頁、149頁、195頁),足認被告犯後確知悔悟,且力謀恢復原狀、賠償告訴人乙○○、丁○○所受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對被告上開部分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

又原審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亦因未及審酌前述調解成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乙○○、丁○○損害之事實而容有未洽,應併予撤銷改判(詳後沒收之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已有多次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益徵其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以所購買之干擾器發出干擾訊號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乙○○、丁○○均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悟之心。

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建築工人,月薪約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模式均雷同,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均同、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及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認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予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4部分所取得之金錢共計1萬6900元,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取得之金錢為1萬餘元,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2至4所示告訴人乙○○、丁○○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付告訴人乙○○1萬6900元、賠付告訴人丁○○4萬元,業如前述,則告訴人乙○○、丁○○所受之金錢損失已獲填補,依上開說明,已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烱峯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罪名 1 甲○○ 111年6月19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城娃娃機店」 12000元 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 乙○○ 111年6月21日11時27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0號「無名娃娃機店」 10000餘元 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3 丁○○ 111年6月28日11時3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快出來了娃娃機店」 10000餘元 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4 乙○○ 111年6月30日0時31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0號「無名娃娃機店」 6900元 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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