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簡永隆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91號、第23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簡永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永隆(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卷第176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希望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㈡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被告與共犯「李翌任」共同向被害人葉宗瑋詐欺取得2,000元之款項及1,342元之服務費用;
另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則係被告提供其申請之遠傳電信手機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持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被害人陳文章,使之受騙而匯款2萬元予詐騙集團等情,業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91號、第239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
是依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分別為3,342元及2萬元,另考量被告於前揭2犯行中,獲得3,342元之犯罪所得等情,並斟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原審就被告所為前揭2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刑責,不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虞,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動機、手段、共同詐欺之所得、擅自提供行動電話予詐騙集團,使之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兼衡本件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謝昱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91號
112年度簡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永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翌任』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第4行及第7行原記載之「15號」均應更正為「815號」;
另第7行原記載之「TQD」應更正為「TDQ」;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永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李翌任」間就起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所犯上開2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追加起訴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施用詐術獲取不法財物,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法份子而供幫助犯罪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另考量其犯罪之行為手段、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被害人葉宗瑋詐得之2,000元代墊費及1,342元服務費(見警卷第23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被 告 簡永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9日6時58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向LALAMOVE貨運平台申請委託代運物品,並先由外送員先行代付新台幣(下同)
2000元,並與代運者約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取物品,並將物品運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之後貨運平台乃將該筆代運交與葉宗瑋,葉宗瑋於同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文賢服務中心)前取物,簡永隆乃交付1個金色紅包袋內裝舊的行動電源,竟向葉宗瑋佯稱是行動電話,致葉宗瑋陷於錯誤,認為所載運之物品為行動電話,乃交付簡永隆2000元,之後葉宗瑋依約將物品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後,均無人出面收取該物品,乃打電話給簡永隆,簡永隆則叫葉宗瑋再等一下之後就關機,葉宗瑋乃打開簡永隆所交付之金色紅包袋查看,發覺並非行動電話而是舊的行動電源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宗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永隆之供述 0000000000門號是其所申辦,但是交給一位叫「陳偉傑」的使用,也沒有向LALAMOVE貨運平台申請委託代運物品,監視器拍到的不是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宗瑋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LALAMOVE註冊資訊 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申請代運物品並須先行由載運人先行代付2000元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及該行動電話於111年2月9日7時10分24秒時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屋頂(此基地台位置涵蓋華都商務飯店) 5 1.華都商務飯店(臺南市○區○○路0000號)監視錄影畫面及旅客登記表 2.中華電信文賢服務中心(臺南市○區○○路000號)監視錄影畫面 3.統一超商文賢門市監視錄影畫面 4.寶雅文賢店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於111年2月8日3時31分入住,111年2月9日7時10分許,走出飯店打電話,之後至統一超商文賢門市,同日7時15分40秒離開超商,前往交易地點(中華電信文賢服務中心),此時告訴人之計程車已停放在中華電信文賢服務中心前,7時13分53秒,被告靠近告訴人之計程車,7時14分14秒,被告將金色紅包袋(內裝舊的行動電源)交付告訴人,之後告訴人交付2000元給被告。
6 扣案金色紅包袋及舊的行動電源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物品不是行動電話而是舊行動電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4號
被 告 簡永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雲股)審理中之112年度易字第585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簡永隆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及對價,將其申請之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偉傑」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犯罪使用。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0月14日17時44分許,以本案門號為認證工具,冒用楊明顯(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6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及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電支帳戶),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暱稱「言言」透過IG通訊軟體結識陳文章,進而推薦其加入「傳奇金融」博弈網站,再由暱稱「菲菲」、「豪哥」接續引導儲值操作,致陳文章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7日20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網銀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楊明顯上開橘子電支帳戶內。
嗣陳文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簡永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文章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陳文章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網銀轉帳明細。
㈣本案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一紙。
㈤楊明顯上開橘子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份。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雲股)以112年度易字第585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
被 告 簡永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5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永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翌任」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9日7時許,透過「LALAMOVE」App貨運平台向計程車司機葉宗瑋佯稱:有托運請求,需協助寄送手機並先代為付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云云,致葉宗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7時10分許,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收受簡永隆交付需寄送之手機1支(實為黑色行動電源1個),並代收件人墊付現金2,000元予簡永隆。
嗣葉宗瑋於同日8時20分許,至收件人「李翌任」約定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地址欲交付託運之物品,均無人收件,且經葉宗瑋先後撥打「李翌任」所留之0000000000號、寄件人所留之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簡永隆)等行動電話門號,亦無人回應,葉宗瑋始悉受騙並報警提告,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葉宗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簡永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宗瑋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LALAMOVE訂單及帳號註冊資訊、告訴人提出之訂單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面交並領款之監視器
畫面擷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李翌任」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85號(雲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
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遭起訴之事實,係於同一時、地,以相同手法詐騙同一被害人,為事實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