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萍
上列上訴人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
112年度簡字第19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金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萍與黃泓睿為鄰居,李金萍前因故對黃泓睿之父母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工具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李金萍」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台南爆料公社-台南最大社團二版(可不具名發文)」社群網頁處,刊登其前於000年00月間所拍攝黃泓睿之照片1張,並於黃泓睿照片下方留言「念台南市一中不中從前門進後門無門出,就可以亂叫嚎吵架嗎?受高中職教育,品行道德,上粱不正,下粱歪」」等言詞,而公然侮辱黃泓睿,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
嗣經黃泓睿於111年6月9日瀏覽前揭臉書網頁,發覺上開留言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泓睿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金萍(下稱被告)爭執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2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判決之證據能力,並稱與本案並無關聯,然上開判決書,僅係作為被告量刑基礎之參考,並非直接援引作為被告是否犯本案公然侮辱罪之直接證據,被告猶執前詞爭執上開判決書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17、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臉書帳號為「李金萍」,如他卷第11頁所示之告訴人黃泓睿(下稱告訴人)照片確實係其拍攝,且未傳送給其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發佈如他卷第9頁所示之留言,我的臉書帳號是臺北服裝店老闆幫我註冊的,我都只有用來看,不會發文,我不會用手機,我都請別人幫我操作云云(見簡上卷第115至117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之臉書暱稱為「李金萍」,他卷第11頁所示之告訴人照片確實為被告所拍攝,且被告未曾傳送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簡上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告訴人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又臉書暱稱「李金萍」之人,曾在「台南爆料公社-台南最大社團二版(可不具名發文)」社群網頁刊登前開告訴人照片1張,並於照片下方留言「念台南市一中不中從前門進後門無門出,就可以亂叫嚎吵架嗎?受高中職教育,品行道德,上粱不正,下粱歪」等文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5至36頁,偵續卷第28至2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學及鄰居黃彥輔、許柏凱、郭叡誠及蘇美淑等人,於另案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4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具結證述:其等均曾在臉書「台南爆料公社」看過上開圖文,知道是在講告訴人等語(見偵續卷第34至4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擷圖附卷可憑(見他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另被告之臉書暱稱即為「李金萍」,前開告訴人照片為其所拍攝,且未曾傳送予他人等情,亦經認定如前。
則依常理判斷,前開告訴人照片僅被告1人持有,上開貼文除被告得發佈外,實無其他人有能力為之,亦無他人造假該貼文擷圖之可能,是前揭貼文為被告以其臉書帳號發佈乙節,應為屬實。
三、被告雖辯稱:我不會使用手機,我都是請別人幫我操作,是告訴人侵入我手機陷害我云云,惟查,證人蘇美淑於另案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因為被告跟告訴人家吵架,她拿手機跟我投訴,就是這張照片,我問他是誰,她說是隔壁的鄰居,她說跟他們家吵架,她用手機偷拍很多照片,是在去年,李金萍親手拿手機給我看的。
我勸她,她就割我住所排水管,我問她不承認,我就報警。
她之前在檢察官開庭也有偷拍我的照片放到「台南爆料公社」上等語(見偵續卷第38至39頁),並有證人蘇淑美於該案中提出之照片及臉書擷圖各1張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45至46頁),參酌證人蘇美淑前揭證述及庭呈之照片,臉書暱稱「李金萍」之人亦曾於「台南爆料公社-台南最大社團二版(可不具名發文)」社群網頁刊登證人蘇美淑之照片,益徵該臉書暱稱「李金萍」之人即為被告,又被告既有偷拍他人照片、向他人展示照片及多次在臉書社團貼文之能力,其辯稱不會操作手機云云,實屬無據。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跟告訴人一家有不愉快等語(見簡上卷第207頁),衡情即便被告確曾將其手機交由他人(如服飾店老闆、警員、店員等人)操作,其他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實難想像其等有動機擅自使用被告手機利用被告臉書帳號上傳前開告訴人照片至社團並為前述言論,反而係與告訴人一家有恩怨之被告親自發佈前揭貼文較為合理。
末查,被告空言指控告訴人侵入其手機云云,毫無所本,尚難採信。
從而,被告前揭辯詞,均與常情不符,顯不足採。
四、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
查被告在上開臉書社團於前開告訴人照片下留言「念台南市一中不中從前門進後門無門出,就可以亂叫嚎吵架嗎?受高中職教育,品行道德,上粱不正,下粱歪」等文字,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就讀台南一中等語(見他卷第34頁),足見被告前開文字均係指涉告訴人無誤。
其次,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學黃彥輔、許柏凱及郭叡誠,均於另案民事案件中具結證述:我有看過前開臉書貼文,從照片認得出是告訴人等語(見偵續卷第34至64頁)。
參以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照片,臉部僅戴口罩,仍可清楚辨識該人之髮型、臉部輪廓及衣著,是以證人黃彥輔、許柏凱及郭叡誠上開證稱依據該照片,即可知悉該照片中之人即為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
綜上,被告上開貼文雖未指名道姓,然被告指涉之對象顯係告訴人,且閱覽該照片及留言之人亦可知悉張貼者所指涉之對象係告訴人等情,至堪認定。
五、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發佈之貼文記載「品行道德,上粱不正,下粱歪」等語,其中「上粱不正,下粱歪」係指他人係家教不好、品德不佳,該等用語均含有輕蔑、嘲諷之意,屬負面、貶抑用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尊嚴,使告訴人感覺難堪受辱,自屬侮辱性言詞無疑。
又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年滿56歲,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照服員(見簡上卷第208頁),足見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用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尊嚴,自難諉為不知,詎其張貼該等語詞指涉告訴人,其主觀上自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再者,被告在前揭臉書社團之公開貼文下留言,足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點閱瀏覽,被告所為已達「公然」之程度,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此外,本件亦無刑法第311條各款所定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情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本院審核原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因被告與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故雙方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科刑時應注意事項,然被告前於111年4月11日即因對告訴人之母親張恩菡為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經被告上訴後,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19頁,簡上卷第78至79、193至198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一家,持續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本案已非首次為之,則原審顯漏未考量被告之素行,其量刑之基礎尚有未洽。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所處刑度,另為之適法之量刑。另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爾在臉書公開頁面留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並無足取;
復考量被告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母親之犯行,素行非佳;
又被告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不斷漫指告訴人偽造證據,對於所犯之犯行避重就輕,毫無反省之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照服員、需扶養兒子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2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