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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4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楊佑(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承認,並無不服(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有心要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故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前往臨濟宗潮音禪寺參與三壇大戒法會,求受戒法,以學習修行善法,堪認已有悔改之意;
且上訴人還要負擔家中經濟,又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亦可能遭判刑,故未來縱檢察官同意分期付款,上訴人亦無力支應,因認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固未具體載明量刑之理由,惟係在法定刑內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就本案之量刑,確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而為刑之量定,合先敘明。
㈢次查,上訴人除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外,因其於107年至108年間,經本院判處計1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前開裁定所示各罪,又與上訴人於107年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另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嗣因於109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命上訴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111年1月19日經觀察勒戒完畢並釋放後,又於000年0月間經查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7頁),可認上訴人屢次經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命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竟仍不思戒除毒癮,甚至於觀察勒戒完畢未逾半年,即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難認上訴人於察覺自身染有毒癮之過程中,曾為戒除毒癮付出努力;
上訴人雖稱伊已於112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前往學習修行善法,可認有悔改之心等語,惟上訴人果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早於前開高達14次遭查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過程中,即可尋求醫療或其他相關機構之協助,以求澈底戒除毒品,上訴人卻捨此不為,甚至於本案甫經查獲之112年3月15日後,亦未即行尋求戒除毒癮之相關協助,反遲至原審於112年8月29日判決後,始突於上開期間前往參與修行,已難使本院信其有何戒除毒癮之決心;
況上訴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20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1月確定後,已於109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上訴人所犯本案,實已構成累犯;
復佐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而上訴人於108年、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業據論述如前,本件復無其他法定刑之減輕事由存在,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上訴人本案再為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難認裁量有何違法或顯然過重,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㈣至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中及本院審理時,稱伊因為還有另案涉犯販賣及幫助施用毒品,擔心本案就算易科罰金分期付款,仍然無法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68頁、第103頁),惟自上訴人所稱無法繳納本案罰金之緣由,可知其顯係因其個人反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致有受追訴處罰之可能,始致上訴人可能無法繳納本案罰金,自不得以此為由,論斷原審有何判決過重之失,上訴人執前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如有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易科罰金有繳納困難,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
被 告 楊育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育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1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2年3月15日14時5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至臺南市○○區○○路000號53之1號執行拘提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佑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210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2103)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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