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30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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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陳勝榮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
度簡字第2955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明定。
查本案經本院定113年1月10日審理,於112年12月14日即寄存送達於被告,經扣除寄存送達期間10日及就審期間7日後,被告已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依法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陳勝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傷害犯行,且願意與被害人王文志和解,撤回告訴,惟檢察官及原審均未提訊被告,即逕行判決,因認原審罔顧人權云云。
惟查本件原審受理後,即以電話通知王文志是否同意調解,惟經王文志拒絕,此有王文志親自簽名及捺指印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故原審認本案調解無望,縱使安排二人調解,亦僅浪費訴訟資源,故而逕行判決,基此即難謂有何違法或罔顧人權之處,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文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勝榮、王文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肇致本案,造成彼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勢,其等情緒控制能力及行為方式顯有不當,2人所為均無可取;
暨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與前科素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予主張,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及被告陳勝榮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附本院卷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45號
被 告 陳勝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現居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文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榮、王文志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0號法務部○○○○○○○第七工場內作業時,因故發生口角,陳勝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文志之頭部,王文志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陳勝榮打倒在地,復以腳踢陳勝榮之身體,雙方並發生扭打,致陳勝榮受有右背皮膚大片瘀青3處(18×6、18×3、6×2公分)、右肩皮膚擦傷2×2公分、右肘皮膚擦傷1×1公分、右肘及前臂擦傷及瘀傷4處(各約1公分)左膝2.5×1公分擦傷等傷害,王文志受有左臉頰挫傷、左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勝榮、王文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勝榮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王文志則辯稱:係被告陳勝榮先動手,我才出手回他,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然上開犯罪事實,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書各2份、收容人談話記錄(陳勝榮、王文志、呂得瑋)、陳述書(陳勝榮、王文志、呂得瑋)、被告陳勝榮驗傷診斷書各1份、陳勝榮傷勢照片7張、王文志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勝榮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王文志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衝突當時,被告陳勝榮先朝被告王文志頭臉部揮拳後,雙方短暫扭打,被告王文志略為踉蹌跌坐一旁長椅,被告陳勝榮則跌坐在地,嗣被告王文志起身後朝尚在地上之陳勝榮為踢踹,並俯身揮拳毆打被告陳勝榮,被告陳勝榮趁隙起身後,再次朝被告王文志揮拳,雙方再次扭打,後經在場之人分開雙方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可佐。
是被告陳勝榮固先出手毆打被告王文志,惟被告王文志亦有還手而與被告陳勝榮發生扭打、踢踹、揮拳等攻擊行為,顯然已具傷害之意思,而與被告陳勝榮為互毆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文志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綜上,被告陳勝榮、王文志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勝榮、王文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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