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31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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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8月10日112年
度簡字第254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許明豐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135、139、141、155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被告許明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明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勿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及被告之其他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際所得者為限。
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汽車輪框2個,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告變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對之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自陳其將該汽車輪框2個變現取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6、7百元(見警卷第5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之變賣取得之金額為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22號
被 告 許明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 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3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徐伯誠管理、位在臺南市○○區○○○街0巷0弄00號對面停車場,並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置於該處之汽車輪框2個搬至上揭機車上駛離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伯誠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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