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32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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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郭碧惠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碧惠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王和順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理由要旨

一、本案審理後,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並沒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碧惠所指量刑過重的情形,決定駁回被告的上訴。

二、又斟酌被告素行尚好、始終認罪、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與告訴人的付受意願、適度填補告訴人損失、合理減輕被告民刑事負擔、希望被告記取教訓不再犯罪及創造雙贏局面等因素,宣告緩刑2年,同時諭知被告應於113年5月5日前(含當日)償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的科刑部分:1.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2.本案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承認實行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並觸犯原審認定的罪名,只對「原審判決的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簡上卷第84頁),依據上述條文規定,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的範圍,只限於原審判的「量刑」是否適當。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都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的罪名、刑罰及沒收:1.罪名:被告9次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9罪。

2.刑罰:郭碧惠上開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果經檢察官同意,都可以新臺幣1千元折抵入獄1日)。

3.沒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9支票(詳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紫竹寺」印文各1枚,總計9枚,均沒收。

三、被告量刑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9支票(最後發票日為102年4月20日)」所生的債務糾葛,都已包含在本案「102年8月26日和解書」的約定條件內(簡上卷第11至19頁),被告與告訴人王和順達成和解,被告等債務人依照上開和解書內容清償完畢,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9支票」可向發票人求償,告訴人不致有過鉅的損害,原審量刑恐有過苛等語。

四、檢察官對於被告上訴的意見:上開「102年8月26日和解書」簽立時,告訴人因為不知道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9支票」有偽造「紫竹寺」背書的犯罪情形,才會同意上開和解,後來告訴人因為上開背書偽造的緣故,無法向支票的發票人求償,告訴人此部分尚有損害,告訴人已經於111年7月26日的偵查中說明清楚(他字卷第76頁),原審量刑並未過重,駁回上訴等語。

五、維持原審判決的理由:1.依照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偵查中的供述(他字卷第76頁)及本院103年度新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簡上卷第35至45頁)內容,可知告訴人簽立上開和解時確實不知道有偽造背書的情形,且嗣後告訴人就本案編號1至9支票也無法向發票人求償獲得給付,所以檢察官所指告訴人此部分尚有損害的主張,可以採信,被告上訴所稱上開和解書內容清償完畢的說法,與事證不符,無法採認。

2.原審法院考量了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背書)方式取信告訴人獲得貼現借款、破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信任、影響紫竹寺之債信、紊亂社會正常交易、被告坦認犯罪、尚未成立和解、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判處被告上開刑罰,本院認為原審量刑屬於適當。

因此,被告上訴認為量刑過重的主張,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的決定:1.首先,被告最近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好,並非經常犯罪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

2.其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經濟狀況不佳,願意盡力償付款項,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簡上卷第159頁)。

3.綜合以上的因素,可知被告因為一時衝動,觸犯刑罰法律,經過這次教訓,被告應該知道警惕,再犯的可能性降低,所以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的刑適合暫時不執行,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決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給予自新的機會,希望被告能記取教訓,不再犯罪。

七、緩刑附條件(賠償被害人)的決定:1.又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因本案付出的時間及精神、被告與告訴人的付受意願(簡上卷第156至159頁)等情形,本院認為被告應該給予告訴人相當的賠償,填補告訴人的損害,創造共贏局面,因此在判決緩刑之同時,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要求被告在113年5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140萬元。

2.如果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的負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的緩刑難以達到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檢察官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的宣告。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偽造印文所在欄位及數量 1 林仰松 850,000元 YA0000000 102年1月31日 支票背面背書欄「紫竹寺」印文1枚 2 林仰松 750,000元 YA0000000 102年2月3日 支票背面背書欄「紫竹寺」印文1枚 3 林仰松 820,000元 YA0000000 102年2月20日 支票背面背書欄「紫竹寺」印文1枚 4 林仰松 630,000元 YA0000000 102年2月25日 支票背面背書欄「紫竹寺」印文1枚 5 林仰松 880,000元 YA0000000 102年2月28日 支票背面背書欄「紫竹寺」印文1枚 6 林仰松 505,000元 YA0000000 102年3月10日 支票背面背書欄「紫竹寺」印文1枚 7 林仰松 462,000元 YA0000000 102年3月12日 支票背面背書欄「紫竹寺」印文1枚 8 林仰松 860,000元 YA0000000 102年4月10日 支票背面背書欄「紫竹寺」印文1枚 9 林仰松 580,000元 YA0000000 102年4月20日 支票背面背書欄「紫竹寺」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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