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32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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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宋秉富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112年度簡字第28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818號)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要旨
一、本案審理後,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科刑(量處拘役30日)」,並沒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所指可以改判更輕刑罰的情形,上訴的理由並不正當,因此決定駁回被告的上訴。
二、但考量被告是初次受到有罪判決、本案公然侮辱的緣由、被告生活狀況、被告認罪及本案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形,同意宣告被告緩刑2年,希望被告日後記取教訓,不再輕率辱罵他人,並為平衡告訴人的損害,同時宣告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的科刑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11日之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只對「原審判決的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36頁),所以本件上訴,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的科刑部分」。
3.本院以經過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基礎,只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被告甲○○在本院第二審程序的自白(簡上卷第57及64頁)」之證據。

二、被告的上訴理由:
被告為國中肄業,學歷不高,原先因為認知不同,所以犯下本案侮辱,之後已經知道錯誤,承認犯罪,被告無不良前科,經濟狀況不佳,且正在債務協商繳款中,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但又擔心騷擾告訴人,無法過度聯繫告訴人,希望改判輕刑或緩刑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科刑的理由:
1.原審法院考量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以不堪的言語暴力霸凌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名譽、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認犯罪、智識程度、職業、品行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因素,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可以新臺幣1千元折抵入獄1日)。
2.原審判決的量刑已經考慮了被告上訴主張的「被告犯罪緣由、認罪、智識程度、未成立和解及生活狀況」等情形,原審量刑適當,本院認為並沒有被告所說可以改判更輕的刑罰的情形,上訴的理由並不正當,因此決定駁回被告的上訴。

四、緩刑的決定:
1.首先,被告之前沒有任何有罪的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
2.其次,被告於原審承認犯罪(易字卷第36頁),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但數次聯繫後後並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又被告陳述他現正進行務協商繳款,這次案件因為發洩當下情緒而辱罵告訴人,以後不會再如此發言等語(簡上卷第36、63及64頁)。
3.綜合以上的因素,可見被告雖因為一時衝動,觸犯刑罰法律,但是經過這次教訓,被告應該知道警惕,再犯的可能性降低,所以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的刑適合暫時不執行,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決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給予自新的機會,希望被告能記取教訓,理性處事,不再輕率辱罵他人。

五、緩刑附條件(賠償被害人)的決定:
1.本院斟酌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的意思,並考量告訴人受到辱罵的心理損害、負面情緒、因本案付出的時間及精神等情形,本院認為被告應該給予告訴人相當的賠償,平衡告訴人的損害,因此在判決緩刑之同時,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要求被告支付告訴人2萬元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期間如主文所示)。
2.如果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的負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的緩刑難以達到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檢察官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的宣告。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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