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33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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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健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判決不服而分別以原審量刑過輕、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吳美治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雖調解成立,卻未遵照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純屬欺騙、拖延。

原審僅判決可易科罰金之刑度,顯屬過輕等情。

經核閱上開告訴人所述事項,尚非顯無理由,再參以本件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不知悔改,又再次觸犯法律詐欺他人,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實際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可見其調解顯係為獲輕判權宜之舉,尚難據此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以原審量刑是否妥適,確不無斟酌之餘地,自應認告訴人上開主張請求上訴,為有理由。

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告訴人給予被告分期付款,可以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及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無買家欲透過其向告訴人購買殯葬用品,竟冒以「陳致仰」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楊崇俊」、「柯順宗」欲購買殯葬用品及需繳納管理費等各種費用云云,並以偽造買賣契約書、簽收收據交付告訴人等方式詐騙告訴人,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人之利益,亦使告訴人受有實際上之財物損失,更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鐵工、領月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自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㈢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告訴人於原審已取得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被告迄未履行給付義務,告訴人自得執上開調解筆錄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上開債權仍非無滿足可能,被告迄未依上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乙節已據為原判決量刑審酌時之參考因素;

另被告前曾犯偽造文書案件,其素行非佳乙情亦在原判決之量刑審酌範疇,以上均不足動搖原量刑基礎。

至被告固以希望告訴人給予分期付款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卻未依其與告訴人之私下承諾,於113年3月5日審判期日到庭給付3萬元,此有本院113年1月22日、同年2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2份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73頁),是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完全未給付告訴人,並未改變原判決之量刑因素,顯無改判較輕刑度之量刑理由。

從而,檢察官、被告各以前詞提起上訴,分別請求改判較重、較輕之刑,均屬無據,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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