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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112年度簡字第3035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3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難讓被告心生警惕,刑度有再提高之空間等語。
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
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與被害人原屬男女朋友關係,漠視保護令所代表之意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之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已經充分評價犯行相關之量刑事由,且考量被告已經與被害人丙○在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可見已無上訴所主張應予「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應予從重考量之量刑因子,故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於97年間,雖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19號判決(經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不慎,致犯本罪,考量其犯罪情節,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3、77頁),被害人在上引調解筆錄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願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足認被告已經獲得被害人原諒,在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家庭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原屬男女朋友關係、漠視保護令所代表之意義、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92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12年3月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等行為。
詎乙○○於112年3月16日12時簽收並知悉上開保護令裁定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2年3月16日17時30分起至4月15日13時22分,在其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內,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凱鴿」傳送訊息給丙○,以此方式對丙○實施騷擾、通信之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LINE對話截圖影本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接續發送數封簡訊騷擾告訴人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依社會觀念,請以一接續行為論以一罪即足評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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