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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吉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是以,被告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想與告訴人和解,但是告訴人沒有意願,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持扳手竊取告訴人林德義所管領車輛之電瓶,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電瓶之價值,及所竊得電瓶2個業經員警查扣返還告訴人,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自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量處最輕法定刑,自無從再予從輕量刑。
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6年、98年間另犯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前曾多次犯財產犯罪,素行非佳,前所犯數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改過遷善,竟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及執行效果並未使被告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本案自仍有執行刑罰,以促使被告不再犯罪之必要,故不予緩刑宣告。
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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