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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意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33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之,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及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購得手指虎1支(下稱本案手指虎)後,非法持有之,並於112年8月2日23時21分前某時之夜間,將本案手指虎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控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而攜帶至公共眾往來道路之公共場所,嗣於同日夜間因臨停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之公共場所,經警於同日23時21分發現上開自小客車牌照業經註銷而實施盤查,復經乙○○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在中控處查獲上開手指虎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購得本案手指虎,並將其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中控處,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犯行。
辯稱:購買本案手指虎並置於車上是為了緊急時可擊破車窗及割安全帶使用,並未用作不法用途,且我是將手指虎放在車上,沒有隨身攜帶下車,我也不知道本案手指虎是非法刀械等語。
㈡惟查:⒈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在網路上購得本案手指虎後,將其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控處,嗣於112年8月2日23時21分許之夜間,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臨停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之公共場所時,為警盤查,並經被告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因而查獲本案手指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曾家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35頁、第39頁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⒉本案手指虎經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定本案手指虎為「金屬塊製成,中有一大一小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內嵌9公分刀刃,單面開鋒,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8日南市警保字第1120513727號鑑定結果函暨刀械鑑驗圖示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至23頁),可證本案手指虎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告查禁之刀械,是被告未經許可將管制刀械置於上開車輛內,並於夜間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且臨停於公共場所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將本案手指虎置於上開自小客車中控處手套箱內,又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且停放於路邊之事實,業如前述,而上開車輛係由被告使用,被告對於上開車輛自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被警方盤查時,在離車輛約50公尺處店家吃東西等情,可認被告並未遠離車輛停放處,仍有鬆弛的管領力,而可隨時前往車上取得本案手指虎使用甚明。
被告雖於查獲時未將本案手指虎隨身攜帶下車,仍無礙其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罪之成立,是被告辯稱未將本案手指虎攜帶在身上,故不該當本罪等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案手指虎並非一般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刀械,且有一大一小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內嵌9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等情,業如前述,其功能係戴在手上作為鬥毆使用之工具,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亦稱攜帶放車上為防身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並無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故被告行為時確係本於本案手指虎屬管制刀械之認知下,而將之置於自身實力支配而持有甚明,且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係為了緊急時可用以擊破車窗或割開安全帶使用而攜帶本案手指虎等語。
然不論被告購買並攜帶本案手指虎之用途為何,僅屬動機問題,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縱係為了緊急時可用以擊破車窗或割開安全帶使用,均有更合適、便宜,且易於使用之工具可取得利用(例如中心衝、市面販售之普通刀具),被告所辯並不符合常情,尚難認被告有何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論罪部分: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
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
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查獲被告攜帶手指虎之時間係屬夜間,且被告攜帶至公共場所而經警查獲。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聲請意旨漏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罪名,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攜帶本案手指虎至公共場所之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持有本案手指虎起自遭查獲為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均為攜帶刀械之各種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攜帶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款加重情形,惟只有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㈡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本案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攜帶本案手指虎駕車上路,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旁之公共場所為警查獲,而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規定,原審未審酌此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之期間非短,深夜非法攜帶手指虎外出至公共場所,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持有之刀械數量僅1支,惡性尚非嚴重,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營造工程,有1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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