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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光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2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22時5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12年2月6日,在臺南市善化區大信路與中山路口,乙○○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員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程序合法性方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下稱強制採尿許可書)不符合法定程序,過程具有瑕疵,我當天要到善化派出所拿驗尿單,在前往的過程中,由於我違規被員警攔下來,我當下就表示要去善化派出所拿驗尿單,他們是以我紅燈右轉的理由來向地檢署聲請強制採尿的許可書」、「我當天是要去拿驗尿單,但是驗尿單上的採尿日期還沒到,員警拒絕把驗尿單交給我,而打電話到地檢署要求強制採尿的許可書」、「我認為當天雖然紅燈右轉,但是我並沒有違規,因為他是T字路口,員警不能以此理由對我強制採尿」云云。
㈡惟本院就此向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依該局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所載,上述採驗尿液通知書係於118年1月9日9時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簽收,命被告於同年月21日20時前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採尿室進行採尿,且該局就此亦復稱:「本分局係以經通知定期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法定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之強採書」、「被告乙○○於簽收112年01月採驗通知書後未到場採驗,經本分局於路口攔查發現乙○○為強制採驗人口,並依法出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要求渠驗尿,並無拒絕渠領取定期尿液檢驗單之情事」,有該局113年1月3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022062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影本一紙(本院簡上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憑。
佐以卷附強制採尿許可書所載,檢察官係於112年2月1日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其上載明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之日期為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警卷第17頁),足證被告確係未依通知於112年1月21日20時前到場接受採尿,員警始聲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㈢雖被告嗣後又具狀陳稱:「…本人乙○○1月8日接到善化派出所來電,當晚開車前往派出所欲領取採驗尿液通知書時,於距離派出所約2分鐘車程處因T字路口,紅燈右轉,遭派出所巡邏車目擊,警車便跟隨我車後,超車將我車攔下,警員要求出示身分證件時,我便表示要前往派出所拿驗尿單,且不知目前交通法規T字路口紅燈右轉屬違規。
到達派出所後,員警致電善化分局,要求在晚上緊急開立強制驗尿單,並拒絕我領取應到日為1月21日的驗尿單…」云云。
然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進而採驗尿液、製作筆錄之日期為112年2月6日21時25分許至同年月7日0時31分許之間,並非被告所指112年1月8日,有警卷所附被告筆錄、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書(警卷第3至11、19至23頁)上所載日期可資參酌。
被告稱係112年1月8日為警查獲並強制採尿,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亦不能以此為據,否認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之正當性。
㈣至被告所辯紅燈右轉並未違規,員警不得攔查云云。
然此部分陳述顯與現存法規不符,且與檢察官核發上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之緣由無關,不能據此認為上開許可書之核發程序有何瑕疵可言。
㈤又本判決引用之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有服用藥物云云。
然被告於112年2月6日22時5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對被告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強制採尿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F00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F007)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
㈡按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是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否認(本院簡上卷第44頁)。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服用藥物導致體內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無可取。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揆諸上開說明,自堪認被告係於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易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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