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36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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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裕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112年度簡字第35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8月1日2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000年0月0日下午為警緝獲,經警得其同意於該日15時1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4月1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8月3日15時18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第11頁、第15頁);

因上述尿液檢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技術,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法鑑定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該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已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而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又有多次毒品前科,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被告造成刑罰過苛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並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雖稱其嗣後將補具理由,但被告未曾補呈任何上訴事由,經本院兩度傳喚亦均未到庭陳述,是被告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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