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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克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553、163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克鴻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二年度南司簡調字第一三九八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案原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克鴻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為憑,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希望判輕一點,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素行、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實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就告訴人周子竣部分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為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張惠英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事項。
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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