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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梓翔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1
12年度簡字第33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及追徵」之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即原判決科刑部分)駁回。
理由要旨
一、本案審理後,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科刑(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可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抵入獄1日)」,並沒有上訴人所指量刑過輕的情形,上訴關於科刑部分的理由無法認為正當,因此決定駁回上訴人對於科刑部分的上訴。
二、至於沒收部分,應該就侵占的犯罪所得即原物全部宣告沒收,才符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意旨,原審判決誤僅就被告變賣的得款諭知之,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物沒收及追徵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的科刑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已經明確表示只對「原審判決的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0頁),所以本件上訴,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的科刑及沒收部分」:
⑴原審科刑:處有期徒刑6月(可以1千元折抵入獄1日)。
⑵原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含追徵價額)。
3.本院以經過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的侵占罪)」為基礎,只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被告楊梓翔在本院第2審程序的自白(簡上卷第108頁)」之證據。
二、檢察官的上訴理由:
告訴人陳庭尉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主要是說被告雖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觸犯侵占罪,但是沒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也沒有賠償,被告沒有悔改或積極賠償的意思,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審僅判處6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過輕等語。
三、被告主要的答辯:
被告將本案侵占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下稱「1800號車」)解體變賣,所得利益為10萬元(簡上卷第115及167頁),所以原審的科刑及沒收屬於妥適等語。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即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1.原審法院考量被告恣意將車輛解體變賣、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坦承犯行、侵占等前科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可以1千元折抵入獄1日)。
2.原審判決的量刑已經考慮了檢察官上訴主張的「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告訴人關於「1800號車」價值38萬元的主張(簡上卷第166頁),因為本案卷內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該車遭侵占時的價值,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說汽車價值也沒有承認或同意之陳述(偵緝卷第87頁,簡上卷第153頁),又斟酌本案汽車的出廠年月為民國000年0月間(偵一卷第41頁),因此就告訴人所主張的汽車價值無法對於被告做不利的認定。
3.再者,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果以1千元折抵入獄1日,被告必須繳付約18萬元,原審量處的並不是輕度刑期,本院認為並沒有檢察官和告訴人所認為的過輕情形,而是適當的量刑。
另外,本案判決也還有對於被告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詳後),所以上訴關於原審量刑過輕的理由無法認為正當,因此決定駁回上訴人關於科刑部分的上訴。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的理由:
1.原審依據被告承認他侵占「1800號車」,並將該車拿去解體變賣所得10萬元(易字卷第125頁),認定該10萬元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2.惟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上開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收,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3.被告侵占的「1800號車」是被告的犯罪所得,被告於原審時雖然供稱他已將該車變賣得款10萬元等語(易字卷第125頁),但本院查無證據可以認為該車已遭變賣,況且被告既然還沒有實際賠償填補告訴人的損失,則應該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侵占所得的原物(即「1800號車」)予以宣告沒收,才合於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原審判決只以被告所說的變賣得款1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容有未當,雖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仍應就原審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前所述,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諭知未扣案之「1800號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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