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37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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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案原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

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爭執等語,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判決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

經查,本案被告姚國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依上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端係因告訴人不願違反監所規定而遭被告當眾出言辱罵,且被告犯後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毫,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得受填補,此節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原審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有過輕之虞,容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千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

至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此部分被告仍負有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會因刑事判決終結或刑度輕重而受影響,告訴人之損害實可藉由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而刑事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功能,尚難僅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即認應予判處重刑,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國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國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姚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仁平因故爭執,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20號
被 告 姚國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國忠前與吳仁平皆為法務部○○○○○○○○○○○○○○○○○○○)之受刑人,詎姚國忠因故對吳仁平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5時57分許,在可為特定多處人共見共聞之臺南分監第三工場內,對吳仁平辱稱「幹你老母」、「幹你娘」等語,而足以貶損吳仁平之名譽。
二、案經吳仁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國忠於警詢中大致坦承,核與證即告訴人吳仁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112年7月10日南所戒字第11200023310號函暨函附收容人訪談紀錄表5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告訴人脊椎已曾骨折,仍將告訴人輪椅推倒,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脊椎挫傷之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乙節。
然查,據告訴人於陳稱略以:他把我的輪椅大力推倒,他知道我脊椎有骨折,還故意推我;
我之前已經有閉鎖性骨折舊傷,所以我才坐輪椅;
(問:本件輪椅被推倒所受傷害為何?)脊椎2、3週都不能動,一動就很痛等語,復據法務部○○○○○○○○就醫紀錄1份觀知,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就醫並經診斷結果為「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未明示腰椎閉鎖性骨折」,未查有外傷紀錄,此有前開就醫紀錄、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被告、受刑、留置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本件告訴人所述其受有脊椎疼痛之傷勢,究係因舊疾緣故所致,抑或為被告行為所生結果?恐非全然無疑;
又本件經醫師檢傷結果實未查有其他鈍挫傷或擦傷、瘀傷等客觀外力所生外傷情形,則告訴人指稱有因被告行為致發生受傷結果等詞是否有據?仍難認定;
另經檢閱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可知,被告係與告訴人口角衝突後因情緒激動而出手推告訴人輪椅致輪椅傾斜後倒地,然過程中被告並無再有其他出手攻擊告訴人身體,或利用附近其他物品、工具積極朝告訴人致死部分毆打等情事,衡情倘被告主觀確有基於殺人之主觀故意,恐難無趁隙加強攻擊告訴人身體之舉止,或逕朝告訴人重要器官、身體部位集中猛力毆打之行為,況本件告訴人經診斷之結果實未有外傷,業如前述,更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基於「致他人於死」之犯罪故意而為之,而難僅以告訴人主觀感受或臆測,逕認定被告已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以刑法傷害、殺人未遂等罪嫌與被告相繩,惟被告前揭言語侮辱及出手推倒告訴人輪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同一爭執情境中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備法律上一罪關係,並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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