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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勝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簡字第3681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635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勝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勝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試射所餘之扣案制式子彈3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雖為認罪之表示,惟請求改判輕罰云云。
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
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子彈屬不得非法持有之物,仍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且持有相當期間,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潛在威脅;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不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因素並無違誤,量處之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勝霖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南南投地方法院】;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勝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本件被告同時持有子彈6顆,其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為單純一罪,應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子彈屬於不得非法持有之物,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6顆,數量不少且持有相當期間,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確有嚴重潛在威脅,所為顯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另有傷害、毀損、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
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制式子彈5顆(口徑9X19mm)、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約8.9mm),經分別採樣2顆、1顆試射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2622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其中未用於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已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35號
被 告 劉勝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勝霖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年中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大舞廳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胖哥之人,以每顆新臺幣800元之代價購買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1顆,並自彼時起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2年2月14日16時42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臺南市○○區○○路000號扣得上開子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勝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2622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款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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